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等诉盛名公司未经其(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一、被告盛名公司对南京市娄子巷164号底层公共部位大平台楼梯间墙体裂缝部位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疏通下水管道。由原告房产公司和被告盛名公司共同委托监理部门负责现场监理,监理费用由被告盛名公司负担。
二、被告盛名公司给付原告钟宝强等19户每户1000元补偿费。
原告钟宝强等19户不服原审判决,以原起诉理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盛名公司恢复房屋原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娄子巷164号六层商住楼由盛名公司、房产公司及钟宝强等户区分所有。盛名公司、房产公司及钟宝强等人既对各自的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又对共用部分按其专有部分的比例享有共有权。各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有权进行装修和必要的改造,但在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损害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一区分所有权人对共用部分的使用,应当经过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盛名公司未经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开发利用属共用部分的地下空间,侵害了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故钟宝强等19户以盛名公司侵犯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盛名公司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盛名公司改造专有部分,拆除全部填充墙,增建夹层,致建筑物的结构发生改变,违反了正常使用的原则,故钟宝强等要求盛名公司拆除夹层的上诉理由亦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盛名公司对娄子巷164号底层公共部位大平台楼梯间墙体裂缝部位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疏通下水管道正确;但以盛名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公司、钟宝强等19户的房屋损坏与盛名公司增建夹层的行为无关为由,对房产公司、钟宝强等户的主张不予支持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7月2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
三、被告盛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南京市娄子巷164号底层房屋的夹层,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由原告房产公司、钟宝强等19人及被告盛名公司共同委托监理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监理,监理费用由被告盛名公司负担。
「评析」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多人共同拥有一幢建筑物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区分所有人因房屋而发生的纠纷,靠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邻关系规定已不能解决。为此,二审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引入了建筑物区分所有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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