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珍诉南京市鼓楼医院抢救伤员不力致伤员死(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丈夫张平西因车祸受伤,被送进鼓楼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不通知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自作主张将尸体火化不留骨灰,致使死者亲属为查找骨灰往返奔波,给原告追悼亲属带来困难,造成精神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负有责任。第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不及时查清张平西的身份,并通知家属,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抚慰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于1994年8月26日判决:
被告鼓楼医院给付原告周玉珍及其亲属抚慰金3000元,赔偿交通费1165元;第三人句容县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周玉珍及其亲属抚慰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句容县交警大队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活动是依法行政,与原告间的赔偿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交警大队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属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周玉珍认为交警大队在处理张平西所遭遇的交通事故时,对其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通知交警大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民事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不合,应予纠正。至于鼓楼医院擅自处理张平西的尸体,违反有关法规,对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原判由鼓楼医院给付精神抚慰金并赔偿因此带来的损失,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12月30日判决:
一、鼓楼医院给付周玉珍及其亲属抚慰金3000元,赔偿交通费11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周玉珍要求交警大队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在以下两个问题上的处理是适当的:
一、鼓楼医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张平西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鼓楼医院未与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句容交警大队联系,也没有按无主尸体应向医院保卫科报告、经公安部门处理的有关程序处理,擅自让火葬场把尸体拉去火化,并表示不留骨灰,其行为是违法的。从而导致死者亲属为查找骨灰往返奔波,对死者进行悼念带来困难,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对这一损害后果,鼓楼医院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句容交警大队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交警大队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属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句容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及时清点张平西的财物,查找和通知家属,又未及时为张平西解决医疗费用,其行为违背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将交警大队追加为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妥当的。理由是:(1)句容交警大队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不作为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2)原告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关于赔偿的调解协议,交警大队无须再作出任何行政决定。但对于事故具体责任的分担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原告未提出异议,没有形成行政诉讼,不等于说交警大队在行使交通事故处理这一职权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原告都没有异议。因而,也不能因原告接受了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而否定其对交警大队在这一事故处理中的其他侵权损害行为的行政诉讼权利。因此,句容交警大队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即使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能按民事诉讼来处理。
相关文章
- ·南京市鼓楼医院抢救伤员不力致伤员死亡又擅自
- ·从某某诉南京市鼓楼医院的手术方案虽经其亲属
- ·王某诉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医疗事
- ·王某诉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医疗事
- ·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等诉盛名公司未经其
- ·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
- ·邓燕涛等诉南京市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案
-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专利试点工作方
- ·《南京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实施
- ·南京市召开2010年上半年知识产权工作会议
- ·京珠高速车祸死亡人数升至5人 21名伤员正抢救
-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危旧房
-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 ·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南京市防止和处理拆迁抢
-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 ·关于转发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
-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区位级别
-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拆迁工作“六项制度”
- ·南京市关于城市建设被拆迁居民购买安置公有住
- ·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