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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3)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家元、李淑荣的女儿王倩死亡,原告周庆安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对此次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已经由其本人和苏 CB 4193号车主卞迎秋赔偿了全部损失的 80%。死者王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至今没有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遭受损失的周庆安给付任何赔偿。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周庆安的损失,应由王倩的遗产继承人王家元、李淑荣承担 20%的赔偿责任。王家元、李淑荣反诉主张周庆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铜山县人民法院于 2001年 7月 25日判决:

    一、被告王家元、李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在其继承王倩遗产的范围内给原告周庆安赔偿总损失 34570.30元的 20%计 6914.0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家元、李淑荣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王家元、李淑荣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才能免除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分担的 10%赔偿责任。目前无证据证明王倩是故意自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承担 10%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和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是重复计算的。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 6914.06元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担 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庆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现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上诉人王家元、李淑荣是否应当为死者王倩承担 20%的事故赔偿责任? 2、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是否适用?被上诉人周庆安应否分担王家元、李淑荣一方的 10%经济损失?要正确解决这两个问题,必须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全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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