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4)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两起事故分别造成两个损害结果。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当根据损害结果查明造成损害的原因,然后才能分析每个当事人应负的责任。
两个损害结果分别为:上诉人王家元、李淑荣的女儿王倩死亡、所骑自行车被毁坏和被上诉人周庆安遭受的车毁人伤。王倩死亡、所骑自行车被毁坏,是因王倩违规横过公路,案外人柳振海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造成的。这是一起交通肇事。对这起交通肇事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由柳振海负主要责任,王倩负次要责任。而周庆安遭受的车毁人伤,是因柳振海在企图避让横过公路的王倩时,不顾有雪路滑和对面来车的现场实际情况,大幅度向左打方向,使超速行驶的机动车越过公路中心线造成的。这是一起紧急避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这起紧急避险事故中,险情虽然是由违规横过公路的王倩引起,但在宽阔的路面上,王倩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柳振海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去避险。导致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柳振海超速驾驶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周庆安是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那么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自然应当由柳振海全部负担,与王倩无关。周庆安起诉请求由王家元、李淑荣为死者王倩承担 20%的事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王倩死亡时不满十四周岁,本人尚需父母抚养,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可供其承担民事责任,也未留下任何遗产可供其父母继承。案外人柳振海以及苏 CB 4193号汽车车主卞迎秋给付上诉人王家元、李淑荣的 4.3万元,是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付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是依死者亲属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的;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这两项费用,都不是死者的遗产。一审判决王家元、李淑荣在继承王倩遗产的范围内给周庆安赔偿 6914.06元,没有事实根据,是错判,应当纠正。
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机动车在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本案既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肇事,也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紧急避险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死亡的,是交通肇事中案外人所有的机动车,且肇事机动车一方已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了责任。被上诉人周庆安是紧急避险事故的受害方,没有参与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中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无关,不属于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的情况,因此该条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王家元、李淑荣上诉主张周庆安应分担 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 2001年 12月 20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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