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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陷阱的法律规制——某甲贩卖毒品案法律适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

  某县侦查机关接到特情人员(俗称“耳目”)某乙密报:农民某甲有贩卖毒品鸦片的嫌疑。侦查人员嘱其加强观察,必要时可以靠上去,确证后再报。某乙遂接近某甲,问其是否有鸦片卖,如有的话,一大老板要买。某甲称一向在家安份守已,从未贩卖过鸦片,也不知何处有鸦片可买。某乙未将此情及时向侦查人员报告,而是再次靠近某甲,并以“鸦片可赚大钱,只要有货,可代为介绍认识大老板”相引诱,某甲口称没有鸦片,但却心生犯意。春节间,某甲到临县一亲戚家作客,听得当地有人卖鸦片,遂想起某乙之言,于是购得一批(数量巨大),带回家中,与某乙联系;某乙即向侦查人员报告,侦查人员告知某乙,与某甲约定交货时间,到县城一宾馆内与“老板”

  交易。侦查人员遂扮作老板,事先入住宾馆内,当某乙带甲前往交易时,被侦查人员人赃俱获,即予刑事拘留,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检控审判要旨」

  检法两院对某甲贩卖毒品案在捕诉、审判环节均发生了激烈争议以致无法结案。

  一种意见认为,此案难以对某甲认定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此案在侦查中对耳目的使用违反了特情工作规则,特情人员(耳目)明知其掌握的线索失实,却不向侦查机关如实报告,因而导致侦查机关对既无犯罪意图、更无犯罪行为的某甲使用秘密侦查手段,且在侦查中,耳目明知某甲无犯罪意图,却故意引诱并教唆其实施为刑法所惩罚的行为。此案即使要定罪,也应当先对耳目定罪。

  另种意见认为,某甲基于自由意志,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自负刑事责任。虽然对耳目的使用违反了规定,但是,耳目并未对某甲进行强制,故侦查人员的违规行为不能成为某甲的免责事由。

  检法两院在办理本案时均因意见分歧太大,遂逐级请示此类情况的法律适用问题,得到批复后方才将此案起诉、审判。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0年(已属法定最低刑),判决生效后,某甲被送监服刑。

  「评析」

  此案在检控审判中的争议,从现象上看,是一个刑事实体法问题,即陷入他人所设圈套的某甲,其行为是否应当定罪处刑;而从更为宏观的视角来剖析此案,就会发现,负有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职责的侦查机关,违规使用侦查手段,陷人于犯罪境地,是否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的不法侦查?尽管秘密侦查在经常性地被使用着,但是,程序法对此类问题却并无规定。因而,本案提示了一个诉讼法的漏洞,它更具诉讼法学价值。进一步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对侦查陷阱的争执,尽管有着与当年对“收容审查”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争执相类似的意义(即法律保留它,有利于打击犯罪;废除它,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是,对侦查陷阱或者诱惑侦查的内在矛盾和宪法及法律规制的论争,在国内法律界尚未深入进行;即使在美、日等国,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也演绎出了各种不同的法理论、判例和学说,这些理论学说也处于不断的变动发展之中,因而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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