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陷阱的法律规制——某甲贩卖毒品案法律适(6)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步伐,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也在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以正式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6) 据此,违法侦查所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进而导致违法侦查陷阱的对象即嫌疑人对其实施的行为,由于程序的原因不能被证明有罪,从而不能定罪处刑。
与此同时,根据“毒树之果”的证据理论,非法侦查的结果虽然如毒树之果、不可食用,但是,由此衍生出的其他证据,由于已经被“稀释”,而可以采用,如非法证据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以此为线索而收集的其他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尽管现在根据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宪法原则,已经出现了要将“毒树”
与“果实”一起埋葬的趋势,但是,结论仍然不是绝对和唯一的,即仍有例外。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处理诸如本文所讨论的案件那样的不当陷阱中的当事人的行为?
我认为,比较合适的办法是权衡利弊得失,兼顾人权保障与镇压犯罪的双重需要。对于本文所引的某甲贩卖毒品案,可以采用这样的处理办法:对某甲以犯罪定性,但是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第63条第2款的规定,视“违法陷阱”为刑法所指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陷阱对象即行为人的行为作尽量轻的处理,直至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情报人员(即“耳目”),可作共犯处理,也予定罪处理;对负有不当侦查责任的侦查人员则予以纪律处置。只有这样,才能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人权保护与惩治犯罪、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价值。
(1) 参见马跃:《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之概况》,载《法学》1998年第11期第15-22页。
(2) 见马跃;《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之概观》,载《法学》1998年第11期第15页。该文在引述了日本一判例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后指出:“诱惑侦查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以及协助侦查的有关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他人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根据被诱惑者在事前有无犯罪倾向,可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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