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当和本人行为构成自首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韩某入户抢劫,并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上诉人朱某作案逃匿后,于2002年5月13日向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时间、地点、过程,且在庭审中对其伙同韩某实施犯罪行为分别造成二被害人重伤和轻微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对犯罪目的的供述虽与指控、认定犯罪性质不同,但鉴于其自动投案主要出于悔罪心理,其在本案各阶段的供述尚无避重就轻目的,其对犯罪目的的辩解亦不足以影响对其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可视为其已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故其关于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此外,上诉人朱某与同案犯韩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排除妨碍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其主观要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列举的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三种情形,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八角五分。
二、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1、对于盗窃过程中误认为被害人发觉,为排除妨碍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按转化型抢劫犯罪处理?
2、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除犯罪目的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3、被告人朱某是否应对聂甲的伤害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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