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意的转化不能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6)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本案被告人对韩致聂甲重伤的行为应否承担共犯责任,关键在于韩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实行过限行为,我们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1、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无论是否直接参与实行行为,都应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其本人参与实施的组织、教唆、帮助或者实行行为对于整体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原因力,并具备一定的主观罪过。因此,如果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或程度要求的行为,应独立承担实行过限的责任。2、韩、朱二犯共谋盗窃时目标明确,即共同盗窃叶某夫妇,盗窃过程中又临时产生抢劫的共同犯意,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因此,即使被害人聂乙并非本案被告人朱某所伤,但根据共犯理论,朱某仍应对此后果负责。然而,韩某重伤聂甲的行为,完全缘于其个人临时起意所致,显然超出共同谋议的范围,韩对聂甲行凶时朱某并不在场,对此毫不知晓,因此朱对韩单独实施的上述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一、二审认定朱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结论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当采用第三种意见。
叶巍 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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