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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江欲杀其叔而误杀其父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被告人:吴振江,男,35岁,吉林省扶余市人,住扶余市万发乡长发村,农民。1992年3月21日被逮捕。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以被告人吴振江犯故意伤害罪,向吉林省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吴振江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吴振江的岳母家卖给吴振江叔父吴殿发一匹骡子,吴殿发少给了200元。1992年3月13日下午6时许,吴振江酒后到吴殿发家索要欠款,与吴殿发发生口角。吴振江即到其父吴殿昌家的院内拿了一根木棒(长140厘米,直径5厘米),回来后见其叔吴殿发与其父吴殿昌站在路上说话(两人相距约一米),便手持木棒向吴殿发奔去。吴振江之弟吴振学见状过去阻拦,吴振江抛出木棒,吴殿发当即躲闪,吴殿昌刚回头欲制止吴振江的行为时,被木棒打中左颞部而倒地。吴振江见其父被打倒,又去追打其叔吴殿发,没有追上,便将吴殿发家三间房屋的玻璃全部砸碎。吴殿昌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殿昌死于颅骨骨折,脑挫伤。案发后,吴振江到村委会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吴振江的母亲、兄弟及其叔父吴殿发等人联名要求法院对吴振江从轻判处。

  「审判」

  吉林省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振江因琐事与其叔父吴殿发发生口角,用木棒抛打其叔父时,误将其父吴殿昌打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村委会投案自首,认罪的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8月5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江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认为该判决定罪不准,量刑不当,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理由是:(1)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应定过失杀人罪;(2)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量刑畸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白城分院报送的本案抗诉书之后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一审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该院以此为理由支持抗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振江抛出木棒欲打其叔而误伤其父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据现场目击者吴某、王某等4人证实,当时吴振江拿着木棒奔向其叔父吴殿发,其弟吴振学见状过去阻拦未成,吴振江不是抛出木棒掷打吴殿发,而是双手举起木棒向吴殿发的头部打去。吴殿发在其女儿吴振双的提示下急忙闪身躲开,木棒便打在刚回头欲制止吴振江行凶的吴殿昌的左颞部,造成吴殿昌死亡。被告人吴振江也曾多次供认,他是想要打死吴殿发,结果却打在吴殿昌的头上。这些事实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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