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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福元诈骗、受贿、贪污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四、姚福元因债主多次上门讨债影响其工作,经饭店副总经理郝某和工程部经理刘某同意,于1988年9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三次从饭店及其工程部借款共15920元,并在转款后办理了借款手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姚福元挪用公款不还以贪污论处不妥,应予纠正。

    根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2年12月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二、姚福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姚福元犯有受贿罪是正确的,但认定他犯有诈骗罪和贪污罪则是不妥的。一审法院判决之所以有失误,是因为对一些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予重视和收集造成的。如对于姚福元签订彩色电视机购销合同的过程及事后准备履行合同的事实、对姚福元使用房租中的12000元后补写借款字据的事实、对姚福元借用公款15920元均经主管人员同意并有借款手续的事实,一审法院都未予以重视,因而也没有全面收集证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既能重视和收集有罪证据,又能重视和收集无罪证据,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了正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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