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艳购衣后拿走摊主装有钱款的挎包盗窃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
被告人:朱小艳,女,30岁,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雅玛里克山铁西村。1993年8月7日被逮捕。
199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朱小艳在乌鲁木齐新华旅社322号房王寅宝的摊位上买衣服。王寅宝在给朱小艳试穿欲买的衣服时,将挂在自己肩上的挎包顺手取下交给朱暂时拿着。朱试穿衣服后付款买下,随即携包离去。过了一会,王寅宝发现挎包被朱小艳拿走,即和他人一起追上朱小艳将其扭送到附近的治安办公室。王寅宝向治安人员说明当时情况,并说朱拿走的挎包内有现金3175元及两张定活两便存折计1万元。朱小艳称王的挎包是她捡到的,不是擅自拿走的,并说挎包中有自己的1500元现金。治安人员当场查看,见挎包中有王寅宝所述的现金、存折及身份证件,与报案的情况相符,即令朱小艳交出挎包,发还失主。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小艳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拿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予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朱小艳不服,以挎包是她捡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的数额中有自己的1500元,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朱小艳乘他人不备,窃取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并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上诉人朱小艳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朱小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朱小艳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朱小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朱小艳拿走王寅宝装有钱款的挎包,既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也没有采取“抢夺” 或“诈骗”的手段,而是王寅宝主动将挎包交给朱小艳拿着之后忘了要回,朱即乘机将挎包带走的,朱的这种行为只能认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朱小艳在王寅宝摊位上购买衣服,付了款后,利用王寅宝暂时把挎包交给她拿着而未及时要回的疏忽,便携带挎包离去,占有了包内数额巨大的钱款。当王寅宝发现并将她人赃俱获之后,朱小艳仍然不承认事实,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论处。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认定某种行为是民事侵权还是犯罪,关键要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朱小艳将王寅宝的挎包拿走,包内如果仅有几十元或几百元,其占有的钱款数额不大或较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她拿走的包内装有13000余元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这样就不能认为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应当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朱小艳,女,30岁,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雅玛里克山铁西村。1993年8月7日被逮捕。
199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朱小艳在乌鲁木齐新华旅社322号房王寅宝的摊位上买衣服。王寅宝在给朱小艳试穿欲买的衣服时,将挂在自己肩上的挎包顺手取下交给朱暂时拿着。朱试穿衣服后付款买下,随即携包离去。过了一会,王寅宝发现挎包被朱小艳拿走,即和他人一起追上朱小艳将其扭送到附近的治安办公室。王寅宝向治安人员说明当时情况,并说朱拿走的挎包内有现金3175元及两张定活两便存折计1万元。朱小艳称王的挎包是她捡到的,不是擅自拿走的,并说挎包中有自己的1500元现金。治安人员当场查看,见挎包中有王寅宝所述的现金、存折及身份证件,与报案的情况相符,即令朱小艳交出挎包,发还失主。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小艳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拿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予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朱小艳不服,以挎包是她捡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的数额中有自己的1500元,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朱小艳乘他人不备,窃取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并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上诉人朱小艳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朱小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朱小艳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朱小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朱小艳拿走王寅宝装有钱款的挎包,既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也没有采取“抢夺” 或“诈骗”的手段,而是王寅宝主动将挎包交给朱小艳拿着之后忘了要回,朱即乘机将挎包带走的,朱的这种行为只能认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朱小艳在王寅宝摊位上购买衣服,付了款后,利用王寅宝暂时把挎包交给她拿着而未及时要回的疏忽,便携带挎包离去,占有了包内数额巨大的钱款。当王寅宝发现并将她人赃俱获之后,朱小艳仍然不承认事实,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论处。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认定某种行为是民事侵权还是犯罪,关键要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朱小艳将王寅宝的挎包拿走,包内如果仅有几十元或几百元,其占有的钱款数额不大或较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她拿走的包内装有13000余元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这样就不能认为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应当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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