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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蕲春县支行与杨益君存款纠纷抗诉(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1、该案系储蓄存款纠纷,储户杨益居与蕲春农行城关储蓄所之间对杨益君与石超存入的25100元存款是否有取款方式的特别约定,是判决蕲春县支行应不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该案认定“杨益君与储蓄所口头约定取款方式,并经无利害关系人证实”的证据不足。银行工作人员证词及石超的供述都证实,杨益君提出“由他本人亲自来或凭其亲笔信取款”,当即遭到石超反对,杨没有坚持自己的意见。同时储蓄所工作人员对杨提出的条件也未表示承诺,当班会计记入储户预留印鉴栏的是凭身份证和密码888支取。二审判决所指“无利害关系人”,即银行工作人员高金花,11月22日上午并没有上班,对杨益君、石超与储蓄所之间有无口头约定并不知晓。

  2、二审判决城关储蓄所承担主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活期存款,凭折支取。城关储蓄所兑付25100现金,既符合石超、杨益君与储蓄所约定的取款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由诈骗案引起的民事纠纷。罪犯石超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杨益君由于轻易将本人身份证交与他人,致使上当受骗,造成经济损失,应由本人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此案发回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湖北省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杨益君在城关储蓄所就取款方式口头约定的证据不足,其经济损失主要由杨益君疏忽大意造成,城关储蓄所凭存折付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没有过错。但城关储蓄所工作人员在杨益君与石超对存款取款方式存在分岐意见情况下,仅按石超约定付款,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1997年12月13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中国农业银行蕲春支行赔偿杨益君存款损失10040元,其余损失由杨益君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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