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1号
原告凌利忠(又名凌利中),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乡花桥村凌家宅45号。
委托代理人邓思聪,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书画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钦州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卢辅圣,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利忠与被告上海书画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被告通过徐建融向原告等十人约稿,由原告等十人编写《中国书画文献索引》(以下简称《索引》)一书,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耗费了近十年的心血,长达650万字的《索引》业已完成,其中原告单独完成即达400万字之多,占总字数的61。83%,余250万字也系原告等十人共同完成。在《索引》完成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允诺由原告署名为主编,并按最高报酬支付稿费及编辑劳务费,但在原告为该书的电脑输入、编辑、审稿、出版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后,被告却拒不与原告签署出版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出版行业的惯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确认原告为《索引》的第一作者和主要编辑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稿酬人民币 70,240元。
被告辩称:1、《索引》是被告的一部集多人智力劳动的法人作品;2、原告为《索引》付出的劳动,被告始终确认并会为其署名,以充分肯定其劳动,但原告的劳动仅是《索引》编制中的一部分劳动,他人的劳动亦使得《索引》从无到有,原告不应无视他人的劳动;3、原告还克扣了《索引》的原稿和校样稿,影响了《索引》的出版,已经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索引》部分原稿;
2、《凡例》、《弁言》;
3、钟银兰的证词;
4、徐建融的证词;
5、陈海波的证词;
证据1-5证明《索引》是原告等人受被告委托创作的作品,原告是第一作者,且是《凡例》、《弁言》的作者。
6、窦红梅的证词;
7、郑晓颖的来往便条;
8、郭晓霞手书校对人员名单;
9、沈康年的传真;
10、卢辅圣签字复印件;
11、王运天的证词;
12、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传真;
13、校对稿;
14、被告的空白稿酬拟核单;
15、原始电脑软盘;
证据6-15证明原告主持电脑输入、负责版式设计、校对质量监督等,是《索引》的主要编辑者。
16、《索引》的一审稿、二审稿(部分);
17、姚俊的证词;
证据16-17证明原告是《索引》的审稿者。
18、与《索引》同类的著作若干,证明同类文献索引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2003)沪静证经字第2126-2129号《公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图书管理司(91)图管字第292号《关于国家“八五”图书选题、出版计划补充内容提要的通知》;
3、刊登于1991年第4期《美术之友》的《纵贯千年 横集百家――大型丛书〈中国书画全书〉编纂出版》一文;
4、2002年11月21日陈海波出具的《证明》;
5、2003年3月上海大学美术学院向本院出具的函;
6、《国家“九五”重点图书出版规划申报表》;
7、《中国书画全书》(以下简称《全书》)序、凡例、篇目索引说明;
证据1-7证明《索引》是被告的一部法人作品,原告参与了《索引》的编制工作。
8、参与《全书》点校、审读工作的部分单位、专家名单和参与《索引》通读划线、审稿、输入、校对工作的人员名单;
9、被告为《索引》的编制雇用的上海大学美术学院学生名单;
10、2002年12月16日王跃华出具的《关于〈索引〉电脑设计情况》;
证据8-10证明被告组织了《索引》的编制工作。
11、《划线工作报酬支付一览表》及稿费支付通知单;
12、《输入工作报酬支付一览表》及稿费支付通知单;
13、《校对工作报酬支付一览表》及稿费支付通知单;
14、《原告实习期间报酬支付一览表》及稿费支付通知单;
证据11-14证明《索引》是由被告出资编制的法人作品。
15、2003年2月上海大学美术学院出具的《证明》;
16、原告划线错误举例;
17、原告校对错误举例;
证据15-17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已授培训、已定体例、已有参照以及他人把关下工作,其工作只是《索引》编制工作的一部分。
18、200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催稿通知》;
19、200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作者要求速签出版合同的通知》;
20、200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
21、2002年11月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及该院的传票;
22、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沪新出[2001]出字第644号《关于实施上海“十五”重点图书出版规划的通知》;
23、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沪新出[2002]197号《关于下发〈2002年上海市重点图书出版计划书目〉的通知》;
证据18-23证明原告扣压了《索引》的原稿和校样稿,影响了《索引》的出版,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24、《索引》的篇名编一校样件(传真件),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时故意将有关内容隐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8、1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索引》的凡例是由原告所写,但否认弁言是原告所写。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就是对《全书》进行划线,没有创造性的劳动,电脑输入也是由被告出资请了20位大学生完成,因此,原告对《索引》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11-15、18-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索引》是被告法人的构思,但认为构思没有著作权。关于稿费,原告称1999年8月开具的人民币1.2万元不是系争作品的费用,原告迄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稿费约人民币2。7万元,但这与原告的劳动不能等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索引》是由被告组织和出资创作的法人作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参与了《索引》的编制,为《索引》付出了劳动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节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索引》是原告等人受被告委托创作,原告是第一作者和主要编辑者,还是《索引》是被告的法人作品。针对这一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5,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3)沪静证经字第2127-2129号《公证书》、证据11-15、18-20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对上述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中国书画全书》是一部汇集我国有史以来直至清代有关画史、论、法、鉴的著作的特大型书画论著丛书,由中国书画全书编纂委员会编纂,1993年10月由被告出版发行第一册,至今共出版发行了14册。
1992年11月,被告就《索引》进行选题登记,确定选题类别为工具书,作者为本社,内容提要、编写体例及读者对象为:针对《全书》而配套制作的查检工具书,分为 “人名编”、“作品编”、“术语编”三部分,以相关词头查找《全书》中的所处页码,从而方便广大学者对中国书画文献的使用。1994年9月,被告制定了《索引》编纂工作说明,对人名索引、作品名索引和重要术语索引制作了范例。此外,被告又制定了《索引》编纂工作计划,其中1993年-1998年第一阶段的工作程序为确定编纂体例、通读全书并摘录相关词条、进行分册循序复审;1994年-1998年第二阶段的工作程序为设计电脑程序、将复审稿输入微机、逐条校对无误;1998年-2000年第三阶段的工作程序为通过电脑合成按笔划梳理成编、进行合成稿的复审和决审、校对、付印。此外,被告还对各阶段所需支出的费用作了预算。
原告于1993年9月至2000年4月在上海大学美术学院学习美术学。1999年4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处实习,为《全书》作索引,并领取报酬人民币 3,000元。从1995年至2000年,被告组织人员对《全书》进行了索引,并完成了电脑输入、编排、审核、校对等工作,总计支出人民币13万余元。其中,原告主要参与了对《全书》的索引以及输入、校对等工作,并撰写了《索引》的凡例。凡例中写到,《全书》14册的索引关键词分为姓名编、篇名编、术语编三大部分。
200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稿通知》,要求原告归还《索引》原始书稿,以便出版。当日,原告函复被告,要求作为《索引》的主要作者速与被告签订出版合同。同月14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重申自己是《索引》的主要作者,并实际进行了该书的责任编辑、终审等各项工作,要求作为该书主编之一,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目前,《索引》尚未出版。
本院认为,《索引》是一部为《全书》配套制作的,将《全书》14册的索引关键词分为姓名编、篇名编、术语编三大部分,以关键词查找《全书》中的所在册数、页数、上下栏和行数,从而方便广大学者对《全书》的使用的查检工具书,其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因而是一部汇编作品。被告于1992年11月就对《索引》进行选题登记,确定了选题类别、内容、编写体例及读者对象。之后,被告又制定了《索引》编纂工作说明,对编写体例制作了范例,还制定了分阶段完成《索引》编纂工作的计划。在《全书》陆续出版的同时,被告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量人员对《全书》进行索引,并完成了电脑输入、编排、审核、校对等工作,为此,被告支出了大量经费。因此,《索引》是一部由被告主持,代表被告意志创作,并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故被告应视为《索引》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虽然原告参与了对《全书》的索引以及输入、校对等工作,并撰写了《索引》的凡例,为《索引》的编纂付出了较多的劳动,但原告为该书所从事的工作是按照被告的具体要求进行的,体现了被告组织编写《索引》的目的,现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为《索引》的第一作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编纂方式和计划参与了对《索引》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为该书的古籍索引等编辑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日后被告若出版该书,应当在作品中以适当的方式体现原告所付出的劳动,但鉴于该书目前尚未出版,且还有其他人参与了该书的编辑工作,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他人的编辑工作是次要的,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索引》的主要编辑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有权按照其在参与编纂《索引》过程中付出的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事实上被告也曾经就原告的劳动支付过报酬,但由于原告未按要求将《索引》原始书稿归还给作为著作权人的被告,致使该书至今未能出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稿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凌利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7元,由原告凌利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彤
代理审判员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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