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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权能的再划分(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三)双重所有权说(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180页。)

  该说认为,股份制企业的“两权分离”(笔者注: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未改变股东所有权,而是表现为财产为法人所有,法人为股东所有的双重所有权结构。

  此说的理论缺陷主要有两点。第一,它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或者两个以上不相矛盾的他物权。(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仅决定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也是所有权与他物权体系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一物一权”原则一般包含以下几项内容: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一物的某个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既然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且一物的某个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那就说明所有权的效力应当及于该物的方方面面和时时刻刻,而且当然地排除他人的干涉,这就决定了所有权全面支配性、绝对性、排他性等特征和“所有权即为对物全面地、排它地支配权利”的概念。

  另外,“一物一权”也是所有权与他物权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础。一方面,所有人为了实现更多的利益,必然要对其所有权进行适当限制,在其物上设定他物权。另一方面,“一物一权”又决定了所有权是一种最终支配权,他物权的设定不能破坏和动摇所有权的地位。于是,所有权和他物权的体系便应运而生了。)另一方面,从归属意义上讲,任何物的所有权都只有一个,即最终所有权或法律上的所有权。第二,该说将法人本身视为股东所有权的客体,否认了法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因此,“双重所有权说”应当予以抛弃。

  (四)股东权与法人所有权说(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上)(下),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

  该说认为,股东将财产投资于公司后,其所有权便转化为股东权,而公司则对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

  这种观点的理论合理性亦值得思考。所有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公司既然享有法人所有权,那么它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就应当是全面的、自由的、排它的和绝对的。(当然,所有权的对世性、绝对性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它仍然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目前,对所有权的限制存在于公法、私法等诸多方面。于公法,例如国家的依法征用行为;于私法,例如相邻关系的限制,合理容忍义务的承担等。)而股东权又为何种权利,能对所有权进行控制和干涉?传统观点认为,股东权性质上为社员权,(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即因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的各种权利。实际上,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是因为股东的投资行为而获得的,并非因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相反,股东的身份倒是因投资行为才获得的。因此,“股东权性质上为社员权”这一观点在逻辑上讲不通。另外,又有人提出,股东权是既非物权也非债权的新型权利。(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上)(下),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这一观点并没有揭示股东权的内容和本质特征,股东权与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关系亦无从知晓。

  为了克服“双重所有权说”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缺陷,一些学者就创造了一个新名词-股东权,用以代替“双重所有权说”中股东对法人享有的所有权(“股票成为马克思所说的‘所有权凭证’,它代表着现实的资本。……都改变不了它所反应的股份关系,即所有权关系。股票的转让意味着所有权的转手。”(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因此,股东权实质即为所有权的代名词。),以达到从形式上符合“一物一权”原则的目的。而实质上,“股东权与法人所有权说”仅仅是“双重所有权说”的另一个翻版,难以让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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