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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权能的再划分(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四) 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政治经济学基础

  马克思指出:“每一种有用物……都可以从质和量两个角度来考察。”(《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8页。)任何一种有用物均可分解为价值和使用价值两个组成部分。因此,从商品的二重性出发,可以对所有权划分为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关系决定着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的关系,价值和使用价值一旦发生分离,则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亦发生分离。由此可见,从马克思关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论述,可以推导出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的含义和关系。

  三 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理论框架

  (一) 物质权能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物质权能,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实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法律特征主要可概括如下:

  第一,物质权能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意即“依法”,而“依法”又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一般的不违法,即适法;另一层含义则是指应遵守法律的特别规定。(史际春、温烨、邓峰著:《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这里应特指第二层含义。至于这里的“法律”,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具体到法人,“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证券法》、《税收征管法》以及《合同法》等一系列能对法人起到调整作用的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第二,物质权能的客体须为实物。“实物”的范围应当包括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财产和经营过程中积累增加的财产。

  第三,物质权能的行使方式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种行使方式从种类上说(或者从名称上说),就是所有权传统的四项权能,(之所以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所有权传统的四项权能,主要是基于如下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明确规定了这四项权能。 2、我国大陆的民法学者经过长期研究,对所有权的上述四项积极权能基本达成了一致。 3、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也大都赞同所有权的这四项权能。例如,史尚宽先生就认为:“所有权之积极作用有种种,民法虽列举为使用、收益及处分,然固不以此为限。大别之可分为事实的作用和法律的作用。”“占有为事实的作用。原来占有为权利之行使。所有人自不待论,非所有人亦得占有有体物。……反之,所有人之占有,不过依法令或第三人之权利受限制而已。”(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63页。))但是它们之间的内涵和外延却有所不同。其实,法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一事实,“法人所有权说”、“双重所有权说”、“股东权和法人所有权说”都已经认识到了,并且予以充分承认和肯定。(郭峰:“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王利明:“论国家所有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上)(下),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但是,持这些观点的学者虽然看到了这一事实,却错误地认为,既然法人能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那么法人当然应该享有法人所有权。正如前文所分析,这些观点把所有权权能体系看成是静止的、不变的和封闭的,所以才能得出只要只要能直接行使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当然就是所有权人的错误结论。

  这里的四种行使方式与传统的四项权能是有区别的,最主要就体现在收益和处分上。作为物质权能行使方式的“收益”、“处分”,在内涵和外延上均窄于作为传统权能的“收益”和“处分”。首先,这里的收益和处分要受到法律(特别法律之特别规定)的特别限制和干预。在收益方面,法人并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享有全部的收益。例如,《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积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在处分方面,法人的投资对象、投资额、资金用途等方面均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例如,《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其次,这里的收益和处分要受到所有人股东意志的制约和限制。一方面表现在受公司章程的约束,若章程作出了法律规定之外的限制性规定,则要遵守其规定;另一方面则表现在股东会决议对收益,特别是对公司处分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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