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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权能的再划分(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综合上述四种观点,它们均把所有权的内容限定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且所有权仅为四项权能的简单相加。持这些观点的学者想当然的认为,所有权人必须要直接行使各项权能,而直接行使权能的人必然是其所有权人。这些观点都囿于“平面的、封闭的、静态的”所有权权能框架之内,必然陷入僵化、幼稚的理论推导之中,因此不可能对法人与股东的关系作出科学的理论分析。由此可见,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得从所有权权能的角度出发,将所有权权能作二次划分,以试图寻求一个全新的研究角度。

  二 所有权权能的再划分

  (一) 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内容

  笔者认为,所有权权能,包括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股东于投资前,对其财产享有完整的、全面的所有权。财产一旦投资于法人,则法人便享有投资财产所有权中的物质权能。而股东仍然保留价值权能,享有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只是该所有权已经是让渡了物质权能的不完整的所有权。

  (二) 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必要性

  从所有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所有权权能再划分是非常必要的。

  一般认为,所有权概念源于罗马法的“dominium”一词,德国学者莫里尔(Monier)指出,dominium一词的出现意味着从有限的家父权转化为对物的完全控制权。(王利明:“论所有权制度的演进”,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页。)由此可见,最初的所有权仅停留在所有者对物的直接、实际占有和完全控制这一层含义之上。而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出现以后,又进一步促进了所有权权能的划分和分离。诚如多斯迪指出:“可以说,所有权的某些权力与所有权相分离,以及法定的和实际的权力的必要分离,是因为这种抽象的所有权形成的结果。” (王利明:“论所有权制度的演进”,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292页。)到了当代,所有权权能分离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并且权能分离的程度加深,分离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特征。由于权能分离程度不同和回复力大小不一,分离出的权能形成了诸如他物权、租赁关系、借用关系及纯粹的债权等形式。由以上所有权发展的历史可以得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正是为了加强对物的利用的强烈需求和人们在生活中的实际做法催生了理论上对所有权权能划分的出现和权能分离的发展。而目前,对于法人和股东间的关系,以现有的所有权权能理论无法解释,因此,所有权权能理论就有了再次创新和突破的需要。

  (三) 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可行性

  从权利的基本结构和所有权权能的概念来看,所有权权能再划分完全具有可行性。

  依据传统的权利理论,“权利以权能和权益为其基本结构。权益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利益,为权利的终极目的;而权能则是权利主体为实现其利益可采取的手段。”(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所有权权能,是指为贯彻所有权的支配本质而享有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限度内对物可以自由采取的措施或手段。因此,所有权的享有者为使其所有权权益得以实现,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而非一成不变。由此可见,所有权权能呈现出立体的、动态的明显特征。如同民法的权利体系一样,所有权的权能体系也是开放和自由的。任何否认所有权权能体系开放性的理论、任何封闭和禁锢民法权利种类的行为,都是对“民法即为权利法”这一本质特征的违反,极不利于对所有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对权利、权能创新的鼓励。因此,鉴于开放的所有权权能体系,对权能作出二次划分是完全可行的。

  至于《民法通则》采取列举主义的立法例将所有权权能法定化,固定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盖因立法者为达法制宣传之目的而将所有权主要的四项积极权能明示列举,但终难逃以法定主义形式否定所有权权能的开放性与多变性之嫌。因此,我建议我国《民法典》在定义所有权时采取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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