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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改造论(10)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其实,有限责任制度不仅存在大量无法解救的弊端,而且其所带来的成本也是相当惊人的。比如,股东为了获得有限责任的庇护,就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设立和运作程序,而为了防范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坑害社会,立法者又不得不采取种种措施监管公司的运营,这种为享受有限责任而付出的代价以及国家监管公司所支付的代价都属于不能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社会整体)带来价值的沉没成本。而责任形式的转变就可以大大降低这两个方面的成本。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有限公司遍布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每个投资者都可能成为各种各样有限公司的合同债权人,更有可能不由自主地成为有限公司的侵权受害者,而且与有限公司打交道最多的也还是有限公司,投资者、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三种角色的不断转换使得责任形式的变更并不能视为立法者对于哪一方的偏袒,而是回归正义的本来面貌,使每一个受到损害的人都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不过应当承认,这种变化还是不利于富有的投资者的,使他们不能再继续以投资为手段谋取不义之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经济正常发展的情况下,营利而非亏损才是公司运营的常态,而各种各样的有限公司所生产出来的瑕疵产品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却无时无刻不在威胁着我们的衣食住行,个人遭受有限公司侵害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所投资的公司经营失败的可能性。

    小结

    在绝大多数国家中,有限公司在数量上都远远超过股份公司和其他类型的公司,一些学者也是以此来论证有限公司制度的优势。这种数量上的优势并不能表明这项制度的优越,或许正好相反,展现出这种制度对待投资人的偏袒和对待债权人的刻薄。存在的虽然都有其原因上的合理性,但其本身却并非都是合理的。有限公司之所以成为投资者所喜好的投资形式,根源于这种制度对股东利益的倾斜照顾,股东通过有限公司可以将相当一部分成本外化于社会。投机者甚或理性的投资者在面临这样合法地损人利己的机会时,必然会毫不犹豫地侵夺他人和社会的利益[93].所以,改造有限公司的责任制度绝对不是理论上的思维体操,而是人们必须面对的严峻现实,值得人们对于诸如此类习以为常的制度进行进一步思考。

    注释

    [1] 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665-668页。(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套用哈耶克的术语,或许可以说有限公司是理性建构的产物,而不是自生自发秩序演化的结果。

    [2] 谭甄:《移植与差异: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36-37页。

    [3] 德国设计有限公司本是为了发展中小企业,然而在我国除清《公司律》稀里糊涂将其接受以外,后两次立法接纳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前者是为了“便利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资力者组织有限公司”,后者是为了解决官倒,改制国有企业。参见柯芳枝,前注1,第665-668页。方流芳:《温故知新——谈公司法修改》,载于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37-39页。另可参见(台湾)立法院公报第68卷78期,第27页,转载于吕荣海等编著:《公司法修正理由详论》, 1980年7月版,第99-100页。

    [4]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国务院在研究这两个条例时认为股份公司在我国尚属试点性质,不宜在全国以行政法规形式加以普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可以先行通过”)。方流芳,前注3,第39页。

    [5] 可能只有韩国、瑞典、瑞士和日本例外。关于韩国的情形,参见李哲松,前注1,第748页。至于这种状况的原因,作者没有论及,尚有待进一步考察。瑞典没有有限公司的形式,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至于瑞士和日本的情形,参见谭甄,前注2,第27、29页。作者论证说这种状况的出现是由于在这两个国家中股份公司的设立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比较自由宽松,而正是由于将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严格化才促使德国发明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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