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比如,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而股份公司为1000万,孰轻孰重自然不难分辨。
[51] Leebron,前注15,第1610-12页。
[52] 张俊浩,前注25,第171-172页。其他论著也有类似的论述,江平,前注4,第48-51页。
[53] 周晓红,前注6(“公司法人采‘有限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使股东负有限责任将有助于资本的积聚”)。由此可见积聚资本功能对于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所提供的正当性之大。
[54] 江平,前注4,第125页。
[55]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在2个以上50个以下(公司法第20条),而合伙只规定2人以上,无人数上限(合伙企业法第8条)。
[56] Mitchell,前注40,第1187-88页。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是由所有与控制不分造成的。由于公司问题在本质上是民主问题,所以可以将有限公司类比为专制国家,视天下为己有,不许别家执掌统治权,而股份公司则类似民主国家,天下是天下人的天下,唯有才者治之,股东唯安享经济成果而已。
[57] Mitchell,前注40,第1184页(“封闭公司尽管在技术层面上是已经获得登记的公司,但无论如何都不符合公司的现代法律概念”)。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含糊其词,并没有明确承认它的法人地位。参见托马斯。莱塞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张双根译,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58] 不排除股份公司承担无限比例责任也同样达到这种效果的可能,有待进一步确证。
[59] Mendelson,前注18,第1259页。
[60] Solomon等,前注42,第11章。
[61] 这种理论实际上是有条件地对股东课以无限责任,严格说来已经突破了有限责任的框架。
[62] 参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所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3项以及于2002年12月3日所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
[63] Hansmann,前注11,第1931页。
[64] Mendelson,前注18,第1259页。
[65] Solomon,前注41,第328页,Cardozo语。
[66] Stephen M. Bainbridge, Abolishing Veil Piercing, 26 J.Corp.L. 479, 535 (2001)。
[67] Hansmann,前注11,第1931页。
[68] Joseph Grundfest, The Limited Future of Unlimited Liability: A Capital Markets Perspective, 102 Yale L.J. at 421 (1992)。 Hansmann,前注11,第1927页。
[69] 同前注。与责任保险相类似,信用保险制度有助于缓解合同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不过一般而言合同债权人一般而言能够通过谈判使公司将风险内化,所以在此不予讨论。
[70] Leebron,前注15,第1585页(“能够通过有限责任将损失外在化的公司是否会足额投保颇值怀疑”)。
[71] 虞政平,前注8,第129页。
[72] 江平,前注4,第38页。
[73] 虞政平,前注8,第131页。
[74] Solomon,前注41,第371页。债权人的这种权利在破产法中称为撤销权。
- 上一篇: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若干问题浅议
- 下一篇:商事登记基本理论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