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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改造论(7)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1)揭开公司面纱,又称法人人格否认法理[61].这种理论在国外得到了相当发展,也为我国学者熟悉,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部分地予以采纳[62].可是,要对付有限责任的弊端,不消说我国所规定的有限的几种情况(仅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两种情形)远不济事,即便美国颇为发达的“刺破面纱理论”都是鞭长莫及。刺破公司面纱还局限于狭窄的领域[63],对于公司从事高风险事业推卸责任难以形成有效阻碍[64].更何况,这种理论还只是被“密封在比喻”[65]中,其标准武断、模糊、缺少原则,产生了高昂的诉讼成本,破坏了投资者的信心和预期,因此有的学者主张不如取消为妙[66],不过也有人建议更加广泛地适用该规则[67].

    (2)严格资本制度。我国在这方面的行动最为积极和彻底,比如,我国法律要求非常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实行实缴资本制、出资方式受到严格限制、抽逃出资及虚假出资要承担刑事责任等。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除了使依法投资设立公司困难重重外,只能造成投资者普遍违法,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颇为横行,这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公开的秘密。另外,面对千千万万形态各异的公司和日新月异的市场变化与技术进步,如何确定一个恰当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似乎是一个永远都无法解决的难题,而对最低注册资本估计错误——不论过高还是过低,都会导致市场的扭曲[68].

    (3)责任保险制度。由于有限责任在救济侵权受害者方面尤其捉襟见肘,很多学者认为责任保险可以为侵权受害者提供替代的救济途径[69].的确,责任保险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侵权法的格局,使得行为人可以共同分担各种各样的意外事故,公司也可以较小的代价避免可能的巨额责任。不过,问题在于,如果责任保险是一种公司可以自己选择的替代责任方案,谁又能保障公司会投保足额的保险?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投资高风险领域时,如果能把风险外部化,他一定不会投保——至少不会足额投保[70].如果实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一样,如何确定恰当的保险额将成为首先面临的难题。对于千差万别的行业、规模各异的公司以及流变不居的情势,如何能够整齐划一地或者分门别类地确定何者为充足的保险额?更何况,保险公司并不办理某些种类的保险,而且保险公司也有破产的可能。所以一味依赖自愿或者强制的责任保险均非上策。反过来,我们不难想象,如果采纳无限责任制度,理性的股东一定会积极足额投保责任险。

    (4)超过责任。这种措施意在扩大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度,使其不以出资额为限,而以出资额以外的一定数额为限。属于这类形式的有英国的有限保证责任公司以及美国19世纪普遍存在的双重或三重责任[71].前者股东在出资额之外,还要对公司债务负担所允诺的一定数额的担保责任[72].这种形式只是股东自愿增强公司信用的手段,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后者责令股东在出资额之外,还要负担一倍或者两倍出资额的额外责任。这种责任模式一直到1935年还在美国银行业中存续[73].由于对大多数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债务超过注册资本一倍或者两倍的情形极为罕见,这种责任在实际上等同于无限责任。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公司(如负债经营型的银行保险公司、可能带来环境污染的公司),双重责任或者三重责任又是远远不够的。

    (5)欺诈性财产让与。这种方法主张在股东以欺诈债权人为目的转让财产时,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74].比如对于以诈害债权人为目的而分派股息、支付高额工资,债权人可以就此向接受该财产的股东或者管理人员(通常亦为股东)追偿。但是,但是这种手段也不可能对于受到公司高度危险行为伤害的侵权受害人提供足够的保护[75].对于那些制造危险与损害实际发生以及发现损害的时间间隔比较长的行业或领域,比如,制药业、耐用产品的产品责任、环境侵权等,公司完全可以从容地转移财产,等到侵权受害人提起诉讼,公司可能早已没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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