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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在这些“负担”中,政府征收的农业税和下达的粮油定购任务和计划任务计算标准明确(注:比如该农户3.1亩山地的常产为每亩100斤,山地税率8.5%,当年小麦计价为0.55元,则应交纳的农业税为100×8.5%×3.1×0.55=14.4925元。),且多年没有大的变化。

  提留款包括乡政府统筹费和村委会提留款,一般由村民小组统一收取,乡、村和村民小组间如何分配,该农户并不清楚,小组的会计也语焉不详。该农户1995年负担的提留款为39.43元,1996年的提留款为25.53元; 收据均为统一印制的“金牛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印章为该村民小组“财务专用章”。地块2两年的提留款都是11 元,由转承包者直接交纳,不包括在内。

  义务工按口粮田亩数承担。地块2是山地, 村民小组规定不承担义务工,而全由塬地即地块1的1.55亩承担。承担义务工不足罚款, 超出奖励,组内摊平。该农户1992年义务工欠款18.99元,延至1995 年交纳;1995年摊义务工183.6个,实做540个,超出356.4个,合金额91.28元,但这笔奖励据说要等罚款收上来后才能兑现,实际上也不会发到农户手中,最多用来冲抵提留款和其它摊派,或者冲抵别的年份的义务建勤。

  其它还有些随机的集资摊派。该农户的收据保存不全,我收集的有:“九四年教育附加款”18.20元,1995年“乡中学建校捐资款”40 元,“乡派出所捐资款”7元;在我1996年8月调查期间,又交纳“村上配电室维修”款3元。收据均为普通“收款收据”, 印章为该村民小组“财务专用章”。

  在以上征收中,农业税仍按人民公社时期核定的常产征收,但乡、村、村民小组的提留款尤其是义务工、摊派和承包费的征收标准不一,征收方式多样,征收数额和征收时间非常随意。

  由此看来,承包制发展至今,农民与国家之间在土地经营收益分配方面的关系也已基本廓清,农民只缴纳农业税,完成国家定购任务(一种暗税)。从这个义上讲,农民已成为国家名副其实的纳税人。

  对农民生产经营实施管理的权力集中在地方政府和村组干部手中。尤其在可以种植、养殖经济作物的地区,农民的生产计划受到地方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强烈影响(注:比如,我调查的那个农户所种植的烤烟和桑树,就是为了给县里上马的烟叶复烤厂和缫丝厂提供原料而被政府和乡村干部动员种植的。)。在收益分配方面,农民与地方政府和村组集体之间的关系则处于混乱状态。村提留、乡统筹往往由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自行决定,缺乏法律和第三方制约。近年来,各地又因修建学校和地方公共设施,兴办各种“工程”、“事业”,任意摊派集资,下达义务工任务,层层加码,形成所谓“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而负担重就重在统筹提留、义务工、集资摊派罚款上面,用农民自己的话说,就是“头税轻、二税重,三税是个无底洞”。

  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农民负担”正是通过承包合同强加到农民头上的。在我们前面讨论的那份承包合同中,国家税收和地方摊派、集体提留就是通过承包合同完成:不缴纳承包费(相当于租佃契约中的“租”)当然是民事法律承认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完成国家税收,不缴纳乡镇和村组的各种提留、统筹、集资、摊派、罚款,甚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以及不服从乡镇村组各项经济和社会事务上的安排和管理,都可以成为解除承包关系、收回承包土地的正式理由(“乙方若不履行责任义务,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田或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因此,农村承包合同不应简单地理解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租佃契约”;在一定程度上,它与集体化时期的口粮分配一样,成为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对农民进行全方位治理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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