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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竞争法中的国有企业(2)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二)私法组织的国有企业

  在欧共体,国家或者地方政府除了可以作为公法人从事企业活动外,还可以通过私法中资合公司的形式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这种企业形式便是股份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德国的国有企业绝大多数是以私法形式组织起来的。根据德国的财政法,除了具有普遍意义的行政管理,国家的企业活动中投入的资金才能与国家的财政区别开来,企业才可以进行独立的核算,从而使企业的经营活动摆脱政府的直接影响。(注:e.-j.梅斯特梅克:《欧共体经济法中的国有企业》。见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第113页。 )根据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如果国家凭借其在注册资本中的多数参股、多数表决权或者在管理机构中的多数成员,能够行使支配性的影响,这种企业可视为国有企业。因为在国家占有企业多数股份的情况下,企业不可能充分地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在以私法形式组织起来的国有企业中,国家和企业的关系适用公司法或者康采恩法的一般规定。政府以私法形式组织的企业,一般是竞争性行业中的企业,如德国的大众汽车公司。

  德国e.-j.梅斯特梅克教授曾以德国电信为例,说明了德国组织国有企业的多种形式。在1989年以前,德国电信作为联邦邮政的一部分,是在联邦政府的管理下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当时的德国电信不是一具独立的国有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德国电信业改革的第一步是将电信从联邦邮政中分离出去,从而使政府的监督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区别开来。第二步是通过法律将德国电信改组为股份公司,联邦政府作为唯一的股东拥有百分之百的股份。第三步是1997年德国联邦通过证券交易机构出售了德国电信25%的注册资本。德国电信组织的改革说明了德国国有企业的三种组织方式:第一,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国家管理的一部分;第二,企业活动与政府行政管理相分离,但不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将企业转变为私法上的资合公司,国家在企业的注册资本中保留必要的份额。(注:e.-j. 梅斯特梅克:《欧共体经济法中的国有企业》。见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 , 第114页。)

  80年代以来,虽然欧共体国家对这些属于国家基础设施的行业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这些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越来越不能适应国际金融、商品贸易以及服务贸易日益增长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欧共体国家便将过去许多视为自然垄断的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上市公司。例如英国1984年颁布了电信法,率先打破欧洲电信企业由国家垄断经营的局面。目前,在英国电信中,国家股仅占18%。公司化的改组不仅为这些垄断企业注入了活力,使它们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而且由此还吸收大量的私人资本,减少了国家对这些领域的投资。

  二 欧共体法关于国有企业的规定

  在欧共体成员国之间,国家的企业活动以及国家经营企业的目的是各不相同。由此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国有企业究竟应当作为国家经济政策的工具,从而享有特殊的待遇;还是应当同私营经济中的企业一样,有义务遵守市场的竞争规则。欧共体在这方面的基本政策是,鉴于国有企业的企业经营活动和它们履行的国家主权权能存在着严重的冲突,欧共体的竞争法规定,国家不得滥用权力,为其竞争中的国有企业谋取竞争优势。如果一个国有企业的市场优势是因为国家行使主权取得的,且私人竞争者不可能取得这种优势,这就存在着国家滥用权力的问题。

  欧共体许多成员国也有着与欧共体法相同的规定。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本法亦适用于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或由国家管理或者经营的企业……。”如果国有企业是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19条至第23条,它也不得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认定一个国有企业是否占市场支配地位,得适用与私人企业相同的标准。即不能因为它们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就当然地被视为占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在总体上应当考虑企业所有权人的特殊财力。(注:e.-j.梅斯特梅克:《欧共体经济法中的国有企业》。见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第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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