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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竞争法中的国有企业(6)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根据欧盟1996年发布的关于开放电力市场的指令,从1999年2 月起,除了个别成员国如希腊和爱尔兰,欧共体成员国必须向其他成员国开放25%的电力市场。到2006年,欧共体电力市场的开放程度将达到整个市场的三分之一。现在,欧共体绝大多数国家的电力部门已经引入了竞争机制,结束了过去由国家垄断或者地区垄断的局面。竞争的结果是大幅度地降低了电价,从而有助于提高欧盟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三)违反条约第82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西班牙和葡萄牙的国有航空公司和航海运输公司对本国乘客和外国乘客实行不同的票价,(注:kommission, entsch. v.22.6.1987, ab1. 1987, l 194/28, “ tarifmaessigung im luft-und seeverkehr”。)意大利的航空地勤服务公司对不同国家的航空公司索取不同的服务费,(注:kommission, 23. bericht ueber die wettbewerbspolitik 1993, tz: 368(s.241)。 )希腊的国家电视台拒绝转播其他成员国的电视节目等等,(注:eughe 1991, 1/2951, 507=euzw 1991, 507, “ert”。)这些国有企业的行为不仅是歧视行为,成员国从而违反了条约第86条第1款和第12条,而且因为这些行为也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成员国从而也违反了条约第82条。根据这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产生的原因,成员国违反第82条的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类:

  1.因授予垄断权的滥用

  企业凭借国家授予的特权或者专有权而形成的垄断,可以阻止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因此,享有特权的企业不仅没有现实的竞争,而且也不会受到潜在竞争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有着特权的企业就非常可能会滥用它们的市场支配地位。德国的梅斯特梅克教授指出,因国家授予特权或者专有权而表现的滥用行为与以私法组织起来的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后者虽然也可以通过市场策略将竞争者从市场上排挤出去,但它们一般得比较成本和收益,是以所得的收益大于投入的成本为前提条件。例如,当它们为保护自己不受潜在竞争的威胁从而人为地减少对市场供给的时候,得在考虑消费者需求弹性的条件下制定垄断价格。然而,在国家垄断的情况下,不仅垄断企业不必考虑自身的利益,国家在授予企业垄断权的时候,也是既不考虑企业的能力和利益,也不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市场便完全不可能实现自我调节。因为国有垄断企业的滥用行为大多是因为它们行使或者维护某种特权或者专有权,在欧共体人们已经形成这样一种观念:享有特权或者专有权的企业极可能违反条约第82条。(注:e.- j.梅斯特梅克,《欧共体经济法中的国有企业》,见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第118…119页。)在这方面,欧共体法院有着一系列重要的判决。

  (1)对德国联邦劳动总局的判决

  根据德国法,德国联邦劳动总局在德国劳动力市场上有着职业介绍的垄断权,这种垄断权还包括对企业管理人员的介绍。因为联邦劳动总局不能满足企业对管理人员的需求,在德国事实上还存在着很多私人职业介绍机构。欧共体法院1991年的“hoefner ”案是关于德国一个私人职业介绍机构和其客户之间的合同纠纷:这个依据德国法律没有职业介绍权的私人机构与其客户订立的职业介绍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注:eugh23.4.1991,slg.1991 i 1979,2010“hoefner”。)欧共体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是,特权或专有权虽然并不是必然导致第82条意义上的滥用,但在这里因为国家授权的职业垄断机构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这种专有权就是限制了专业人材的使用,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从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条约第82条(b)。 因为德国联邦劳动总局的职业介绍垄断权是国家授予的,德国从而就违反了条约第86条第1 款。(注:ray rees:competition policy and public enterprise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in:aad van mourik: developments in european competition policy,maastricht 1996,第56页。 )这个案子最引人注目之处是,德国联邦劳动总局是德国政府的一个机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国有企业”。但是,因为这个机构提供的服务具有经济的性质,欧共体法院仍将它视为第86条意义上的“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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