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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的自然权利观:“内在视角”的一种新(6)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看来,问题的另一面还在于,创生国家的那种社会契约之所以可能,是由于自然法所赋予给所有单个人的那些自然权利,只能是在自由与有秩序的人类共同体中才能真正地、现实地享用。霍布斯是自然法学派中第一位系统阐述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他发现人性的最根本的、决定一切的特性存在于自卫本能或利己主义之中,这是解释人之整个意志活动的最为简单明了的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判断是非的唯一标准就在于,对于作为自然存在的人来说是促进还是阻碍、是有利还是有害。这样,霍布斯合乎逻辑地把利己主义和个人主义作为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首要原则来加以阐释和倡导。如果个人的自卫本能有必要受到国家法律制度的限制和纠正,那么国家本身就应该是利己主义所设计的一切装置中最机巧、最完美的装置,以便于达到和保证满足人自身的要求。一个人的利己主义与他人同样抱有的利己主义不但不是和谐的,而且是相对立的。在霍布斯的眼中,这种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狼与狼的关系,十分恐惧和凄惨。为了避免这场战争,出于和平和安全的需要,理性的人基于自卫本能的实现而签订了能够提供安全保障的契约,国家就这样建立起来了。值得人们注意的是,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国家学说虽然在理论体系上相当严密,是后来所有社会契约论者难以超越的范本,但他有一个不能满足后来历史发展形势之需要的致命弱点,这就是对国家主权者的权力没有限制。霍布斯是绝对主义国家理论的大师,在他那里,建立国家的契约只是处于自然状态中的孤独的人们彼此间的契约,拥有国家权力的主权者并非契约之一方,而是契约的证人和监督者。这个契约一旦签订,不经作为契约证人和监督者的主权者之同意,是不允许毁约和重新订立的。霍布斯由此保证了自身理论体系的一致性,但随着时代的向前推进,人们呼唤着有限权力的国家学说的诞生。

  洛克,这位“光荣革命的辩护士”、“1688年阶级妥协的产儿” ,成功地回应了时代的呼唤。他既沿用了霍布斯社会契约论国家学说的基本模式,又对霍布斯的某些观点进行了调整,并重新加以阐释,进而提出了影响深远的有限权力国家学说。与霍布斯相比,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没有那般凄惨恐怖,相反,倒是一个完备无缺的的自由状态,只是这个自由状态由于没有法律、没有解决纠纷的权力机构和裁判者,而依然使人感到孤单、不确定、不安全。这是一种最终必将导致心理情感焦虑的自由状态。在洛克看来,人并不仅仅需要自由,而且也需要合作、互助、秩序、权威以保障安全,所以,他说自然状态是“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了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 ,人们是无法在这种自然状态下长久地生活下去的。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特权和地产,理性的人们自愿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利,相互达成协议以组成国家,获得在国家下的自由,即在法律约束和保护下的自由。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区别于霍布斯的关键之处在于,他把人民和统治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统治者现在成了契约的一方,是人民与统治者之间签订的契约,而人民之所以签约,并承诺履行服从国家权力的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等自然权利;如果统治者不能保证甚或侵害人民的基本权利,那就是对契约的违反,也就因此而丧失了国家权力之正当性根据,作为缔约之另一方的人民理所当然地就可以废除原来的契约,回到自然状态,而后重新协议以创建新的国家。在洛克那里,对政府的反抗权是人民始终不能放弃的自然权利之一。总之,洛克通由将主权者从霍布斯设定的监督者和证人的超然地位变换、落实为契约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完成了限制国家权力的理论建构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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