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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成员集体与集体成员(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概念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一定的社区范围或专业的经济组织范围的农民成员的集体。其集体关系是因对财产的集体共同所有而结成的。首先是通过农业合作社,居住在一定地域范围的农民个人将其私有的土地、农具等财产交给合作社统一经营,农民个人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全体成员就构成了合作社集体组织,合作社集体就是合作社范围的成员集体。到了高级农业合作社个人对合作社财产保有的股份权利被否定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财产都变成了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社区范围的全体成员都成为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就是集体组织范围的成员集体所有。社区集体范围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作为集体的财产存在,法律承认每个成员对集体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和利益,成员集体共同对土地等财产行使权利。成员不仅指原合作社或集体组织中的劳动者成员,而且在财产所有的集体社区包括了所有在社区范围的居民。他们当然成为集体的成员,他们的后代随其出生也当然成为集体成员。自农村土地集体化以来,这种集体所有一直延续,其间虽然经过了合作社和人民公社(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但直到目前的乡、村、组集体都是各自范围的成员集体。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集体成员不再以集体的方式与土地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结合,从事集体的生产劳动和集体统一经营的经济活动,但土地等生产资料,仍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仍为各集体范围的成员集体。

    成员集体是成员个体的集合,成员个体以其对作为生存资源的社区集体范围的土地的依赖结成集体,只要他们以土地作为基本的生存保障,就无法脱离集体。除非土地作为私有财产分割于其个体私有,他们就只能以集体的名义共同所有土地,只要土地是集体公有的,由土地为基础所联结的村社农民集体就存在,集体组织(成员集体)就存在。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的集体统一经营的体制被打破,农民集体成员个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但集体成员个人所承包的土地所有权仍为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统一经营的组织得以改革,在一些地方已不再存在,但作为集体所有权组织的农民集体仍然存在。村民小组集体、村集体、乡(镇)集体依然存在。

    (二)集体范围的成员集体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一定集体范围的成员集体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成员集体是自然人群体。成员集体不仅包括该集体范围的现有成员,而且也包括潜在的成员。只不过在权利行使上须由现有的集体成员为集体利益行使所有权,现有集体成员行使集体所有权也须兼顾潜在的未来集体成员的利益。

    否定集体所有权的观点认为,集体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用语,民法中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集体难以成为民事主体。经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实际上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组织是指集体范围的成员集体,是相对于成员个体而言的,是自然人的集体共有财产的组织形式。在一个合伙组织中,主体是合伙人,在集体组织中,主体应是全体集体成员或者说成员集体。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特殊形式。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它与单个的自然人的不同,而是个人的集体。个人于集体之中不失却其人格,集体是对个人人格的总和,但又不是抽象于个人的独立人格。个人于集体之中享有集体的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由集体成员个人联合起来以集体的名义所享有,集体成员于集体所有权上实现集体的个人利益。

    农村社区集体是各社区成员的集体,但它又不是成员简单的总和。它以社区范围土地的稳定存在和成员的绝大多数的稳定相继存在而具有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就体现为一定的集体组织性。例如在一个合伙组织,如果有10名合伙人,每个合伙人都有平等的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某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出或新合伙人的加入都会影响合伙的存在和变更。但在一个集体组织,比如一个村民小组开始是有 200名村民,村民小组集体的主体性就是这200名村民的集体,但它又不是绝对的200个村民人格的简单相加。如果该村民小组的人口由于成员死亡由200 名减少至190名,或者由于出生、婚嫁等原因有成员加入,成员人数增加至210名,但村民小组集体的人格稳定存在,它继续以变化后的成员的人格而稳定存在。所以人数减少的潜在的份额利益当然地归属于既有的村民成员集体,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村社习惯而加入村民小组的新成员其人格当然地溶入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人格——成员集体,从而享有其潜在的应有份额利益,原集体成员不得拒绝。成员集体的人格以成员个体的全体构成,但又不固定于最初成员,而要顺应成员人数的变化;其虽然允许成员人数的减少或增加,但又不失其集体人格的稳定存在。这就是作为自然人的集体成员以成员集体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特殊形式。这种特殊性当然来自于农村土地的集体公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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