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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讼行为要论(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而对诉讼程序的关注和重视,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对法官的诉讼行为予以严格规制。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既是诉讼活动的指挥者与组织者,又是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裁决者,因而其诉讼行为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因如此,各国诉讼立法都重视对法官诉讼行为的规制,通过设置一系列诉讼程序救济机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矫正和补救。但同时,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各国诉讼立法所规制和救济的对象大多限于法院作为形态的违法行为,即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显性违法行为,对诉讼中不作为形态的违法行为,即失职行为或隐性违法行为规制较少,且往往缺少相应的救济机制(当然这与西方国家对法官独立的推崇以及法官良好的自身素质不无关系)。这点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同样表现尤为突出,并日益引起人民的普通关注,以下我们重点拟就人民法院的不作为及其规制作一探讨。

  2.法院“不作为”行为及其规制

  (1)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作为行为的表现与特征

  具体来说,所谓法院“不作为”行为是指法院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规避法定职责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不作为”行为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①立案阶段。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以及受理立案后,不依法定期间和方式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等。②审理阶段。主要表现为故意拖延审理期限;明知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不予回避;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故意不采取保全措施;对依法应当收集的证据故意不予收集;应当接受委托的故意推诿委托事项或虽已接受但迟迟不予办理等。③执行阶段。主要表现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裁决、调解书不予执行和拖延执行;对异地执行案件,受托人民法院不接受委托或虽已接受委托,但迟迟不予执行等。

  上述各阶段的“不作为”行为虽表现形式各异,但其实质特征是基本相同的,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违法性。从上述法院“不作为”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不难看出,法院所谓的“不作为”行为是针对其法定的“作为”职责而言的,即法律规定其在一定条件下应当为某种行为,而法院却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规避其职责的履行。我们知道,法院诉讼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国家行为,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表现,而审判权的行使与运用只能依法进行,既不能滥用,也不能予以放弃。滥用意味着公然违法,放弃则意味着失职,因而同样也属违法。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它充分体现了法院审判权行使与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根本区别。如果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是如果审判人员不依上述法定期限作出裁定,或者虽作出裁定,但迟迟不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其行为即属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其性质与滥用职权的显性违法行为可以说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我们认为,因法院“不作为”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妨碍性。这是法院“不作为”行为违法性的必然结果。民事诉讼作为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个互动过程,其能否顺畅运行,取决于各诉讼主体是否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行使了诉讼权利、履行了相应的诉讼义务或职责。人民法院“不作为”行为作为对其法定“作为”职责的规避必然会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诉讼目的的实现起阻碍作用。并且,法院作为诉讼活动的指挥者与组织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阻碍作用及后果较其他诉讼主体更为严重。近年来,人们经常抱怨的“诉令迟延”以及“执行难”等问题无不与此相关联。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院“不作为”行为所带来的危害较其他诉讼主体的违法行为尤烈,其造成的后果不仅表现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与诉讼权利的侵犯,更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对法律的公然违反与侵犯。近年来,司法公信力的普遍低落也无不与法院诸如此类现象的普遍存在相关联。而司法公信力的低落显然又与我们今天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目标是背道而驰的。作为法治国家,首要的前提是司法必须具有权威,并能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法治的含义与其说在于法的权威高于一切,还不如说在于司法的特殊位置。”(注:王亚新:《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代译序),载[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页。)正因如此,防止和矫正法院“不作为”行为,重塑司法公信力无疑也就成了我们今天每一位法律工作者不能不加以思考和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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