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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讼行为要论(6)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第二,提高法官素质,构建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如果说,转变观念,正确认识诉讼程序价值,树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观乃根治法院“不作为”现象的基础,那么提高法官素质,构建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乃根治法院“不作为”现象的根本保障或关键之所在。众所周知,审判独立既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司法裁决获得正当性的一项重要资源。因此,对于一个欲迈向法治国家行列的国度来说,从体制构造到制度建设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也就成了一项最基本的要求。为此,各个国家一方面不遗余力地对其司法体制与制度进行变革,另一方面,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严格法官任职资格,以确保司法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院“不作为”现象的泛滥无不与法官素质不高以及独立审判缺乏应有的保障相关联。为此,一方面我们必须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严格法官任职资格,另一方面又必须对现有的司法体制及制度进行变革。前者是抗衡其他社会影响的前提条件,后者却是关键和保障。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制度的确立,虽可在一定程度上扼制法院“不作为”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但毕竟不是根治违法现象产生的根本措施。事实上,一个因害怕惩罚而不犯法的法官,也决不可能成为一个好的法官,他也不可能承担独立审判的重任。因此,从长远计,根治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产生的根本措施乃不断提高法官素质,健全法官保障机制,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管理模式来看,司法对行政过于依赖。因此,有必要使各级司法机关与各级地方行政机关保持合理的距离,在人、财、物方面形成自己的相对独立的系统,与此同时,在法院系统内部,大力推行审判方式改革,严格法官任职资格,逐步实现由现行行政管理模式向职业化管理模式的转换。

  第三,完善诉讼立法规范,健全监督救济机制。法院“不作为”现象的普遍存在还与诉讼法律规范自身的欠科学、欠严密不无关系。因此,进一步完善诉讼立法规范,明确“不作为”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健全监督救济机制不失为扼制该现象发生的一项重要举措。具体来说,法院对其“不作为”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两类:一类是实体性法律后果,另一类是程序性法律后果。所谓实体性法律后果又称实体救济,即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因其“不作为”行为致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而就其损害予以赔偿的制度。从目前我国国家赔偿立法来看,给予实体性救济的仅限于三类作为违法行为即滥用职权的显性违法行为,如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予以赔偿。对于因法院“不作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尚无可获取赔偿的立法依据。但尽管如此,我们认为仍不能因此而排除对隐性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对此《办法〈试行〉》作了充分肯定。不过我们认为,仍还有必要在诉讼方法上再次对此予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树立诉讼程序及诉讼法的权威,尤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初创阶段。所谓程序性的法律后果,又称程序救济,即对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违反诉讼程序法的不作为行为即隐性违法行为予以矫正,以使其回复正当的制度。对于这一点主要通过赋予诉讼当事人一系列的救济性诉讼权利来实现。如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法院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法院故意不予受理的,原告有权对其不予受理裁定提出上诉等。但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当事人所拥有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仍欠广泛,尚不能对法院的诉讼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当然,无论是实体性救济,还是程序性救济,法律都必须明确救济提起的主体、途径与方法等程序性问题,只有这样,救济机制才能在实践中充分运作,真正起到抵制抗衡法院违法审判的目的。此外,从诉讼的外部环境来看,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监督立法与新闻立法,使各类监督主体有章可循,并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从而增强诉讼的透明度,并使审判人员在诉讼领域的一切违法行为均无藏身之所。此外,加强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切实解决目前人民法院审判任务过于繁重的局面,同样也不失为一项防止法院对案件久拖不决等“不作为”违法现象发生的有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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