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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讼行为要论(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2)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作为”的矫正与对策

  法院“不作为”现象的大量存在应当说是我国目前诸多因素交织的产物。但是,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与要求来看,它又是我们必须加以根治的对象。1998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不仅将滥用职权的积极作为行为即显性违法行为纳入到追究的范围,而且将法院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即隐性违法行为也列入了追究的范围。具体来说,该《办法〈试行〉》已将民事诉讼中审关人员六类“不作为”的隐性违法行为列入追究范围:(1)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2)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4)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5)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措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6)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此外,《办法〈试行〉》还对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与追究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试行〉》尽管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诸多弊端与不完善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扼制违法审判行为发生的效果却是勿庸置疑的。当然,从彻底根治法院“不作为”现象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长远目标来看,该《办法〈试行〉》仍非一项根本性的举措。因此,在切实实施《办法〈试行〉》的同时,我们仍有必要采取一些更为有效的对策与措施。具体来说,我们认为不防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转变观念、正确认识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根治法院“不作为”现象是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转变观念,正确认识诉讼程序的价值,树立科学的诉讼程序价值观是基础。重实体、轻程序是我们国家几千年的固有传统,诉讼程序历来仅被当作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与工具。因而毫无独立价值可言。进而在处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程序法自然也就成了实体法的助法,甚至被视为可遵守也可不遵守的“软法”。法院“不作为”现象的普遍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诉讼程序的轻视,因为审判人员“不作为”行为本身即体现为对诉讼程序立法规定的违背。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对诉讼本质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入,程序的独立价值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普通关注。并认为既能保障公民权利,又有控制司法行为,既能保证法官的法律秩序代表的地位,又能防止少数害群之马借此践踏法律的唯一办法,就是严密的程序。(注:参见周永坤:《错案追案制度与法治国家》,载《法学》1997年第9期。)

  90年代中期,“程序论”开始在我国法学界勃兴,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注:笔者认为,程序论的勃兴可以以1993年季卫东先生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和《比较法研究》发表“论程序的意义”以及“程序比较研究”为标志,当然,这并不否定在季卫东先生以前或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出现的对程序问题的重视以及研究的水准。如顾培东先生的《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以及张卫平先生的《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等,都对程序以及程序公正问题有深刻的探讨。)大多学者一致认为,诉讼程序除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外,还具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具体来说,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诉讼程序保障实体裁判的权威性。因为裁判的权威性虽然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纯粹的强制则可能成为外在暴力压制。事实上,真正的权威应建立在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内心确信与承认的基础上。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人们往往难以找到一个十分客观准确的标准,这是由法律与事实等标准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因此当事人往往是通过诉讼程序过程的直接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公正与否。这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从行为层面上解决争执,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但有助于解决争执”。(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②诉讼程序能使法律的适用更合乎理性。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论等原则以及公开审判、举证、质证、辩论、合议等程序制度,使当事人成为了诉讼中的真正主体,使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建立在充分证论与理性思考的基础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裁判结果的合理性。③诉令程序法能在某种程度上克服实体法的局限,并创制和发展实体法。法院处理案件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并非简单“执法”,而是一种复杂的,以法律为框架和主线,综合考虑政策、文化、经济、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高度技术性的创造活动。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补充等作业使法律漏洞、法规冲突等实体法所固有的缺陷得到有效克服,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④此外,对于社会公众来说,他们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大多不是通过对实体法的怀疑而是源于对诉讼程序的直接体验,而对裁判结果的不信任也往往始于对诉讼程序的怀疑。通过上述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考虑,我们不难看出,诉讼程序法,决非某些人所说的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的“软法”,而是当事人与审判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的“刚性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对诉讼程序的崇高与诉讼法的严格实施乃建设法治国家关键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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