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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条规定了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界限,包括两个方面:1、公共利益、2、其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后一点从反面说明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可能受到来自其他公民的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相互间也会发生冲突。本来,私人与私人之间即使发生基本权利的冲突,其相互之间也并不产生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民与公民之间最多主张私法关系,由司法机关援引民事法律裁判。[13]但是,这并不是说基本权利规范对于私人间关系没有任何影响。因为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基本权利冲突的可能性,而且民法规范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程度可能不如宪法规范,所以,在基本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依然有可能将宪法的规范适用到私人争议中去。

  宪法的五十一条的规定与前文述及的社会经济权利入宪引起的基本权利的功能转变有关,这条规定体现了人权观念突破狭隘的“防御权”内涵,转而以如何调动各种资源(包括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充分实现为关注的中心问题。在发生人权思想由“防御性人权”向“价值理念人权”的转变后,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不仅仅是国家的行为准则,而成为所有公民行动的“秩序价值”,人权保障实际上已经成为了现代宪政国家法秩序中的最高价值,这种最高价值必然涵盖了公私法的各个领域。人权思想的这种转变是一个国际性的趋势,现代宪法的实例充分体现了这一点,例如,战后德国基本法将“自由秩序基本原则”作为立国的根本,其中将“人格尊严”作为一切人的权利的根源并确立了其在法秩序中的最高价值的地位。既然是一国法秩序中的最高价值,其效力当然及于公法私法各个领域。又如,战后日本宪法的十一条规定:“国民所享有的一切基本权利不受妨害”,这已经不像近代宪法那样仅明示以国家权力为唯一针对对象了。所以,虽然基本权利的意蕴由“抵御”向“秩序”转向是个主要发生在西方近代宪法的现象,但我国宪法中也已有了将基本权利作为涵盖一切法秩序的最高价值的内涵。这种转向同样可以从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的表述中看出。

  (三)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我国宪法最后一段首先宣告了宪法的“最高法”地位,然后马上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宪法这个“根本活动准则”并不仅仅是针对公权力主体的,“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也都要受宪法约束。我们知道,后三种主体主要都是私法上的主体,这样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宪法同样可以适用于私人呢?问题可能又回到了我们讨论过的“基本权利私法效力”问题的逻辑起点上,我们可以把这个规定看作是我国宪法尚未确立国家与社会二分的一个表现,但同样也可以把它理解为是对宪法涵盖公私法的各个领域的最高法秩序的确认。我们对于宪法的理解与解释应该尊重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从而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现实合理性也应当是判断宪法解释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因素,在对于宪法规范有复数的解释可能性时,应该将其朝着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方向解释。[14]所以,在我们经历了二十年的宪政改革而正在确立“国家社会二元分立”的背景下,对于宪法序言的这种规定就应该在立宪主义的框架内进行解释,将之看作对“前宪政”的“国家与社会混同”的“否定之否定”。所以,在我看来,宪法序言最后一段的这个表述,在某种意味上可以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三款的宣告相类比,也包含着基本权利的效力扩及私人关系的某种可能性。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作出“基本权利具有最高法秩序的地位,而且最高法秩序是可以涵盖公私法的各个领域”这样一个判断,可能导致的误解是将宪法看作既是公法又是私法的混合体。我认为,可以得出的谨慎的结论只是:“宪法已经不再是纯粹的公法,宪法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私法的性质,从而其在私法领域的效力问题似有重新考虑的必要。”我的措辞之所以会如此的临深履薄,是因为某些学者已经有了将宪法的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等量齐观的倾向。例如童之伟先生认为:“(宪法)是公法和私法的共同基础,微缩着一国法律体系中私法和公法两者的内容”,[15]这一表述似乎对宪法的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作同等的对待,可能实际上抬高了宪法私法属性的地位。童之伟先生因之得出“宪法私法化”“这类问题纯粹是误解宪法的产物,是假问题”这样断论也是夸大宪法的私法属性的必然结果,因为在他看来,宪法本就是私法,何言“私法化”。[16]蔡定剑先生的表述要更为慎重一些,他指出宪法只是发展成为了“相对规范私人间法律关系之私法”[17].所谓“相对”,是与“宪法绝对的是调整公权关系的公法”这一判断相对比而言的。这说明宪法对于私人关系的介入程度尚浅、规制尚宽,不能与宪法对公权力的强力制约相提并论。我认为,立宪主义的“控制国家”这一根本理念即使在现代宪法时期也未被否定,而宪法主要以规制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为根本内容也没有变化,因而即使存在公法私法化和公私法合流的趋势,也不能动摇宪法根本上的公法地位。宪法的私法属性相对与其公法属性只是处于补充、辅助、从属的地位,绝不可将二者等量齐观。当然,也不能因此无视和否认宪法在演进中产生的私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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