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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7)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综上所述,在私人间关系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会被侵害,而私法的保障可能会不足,因而,基本权利的效力有扩及私法领域的社会现实基础。

  四、途径选择: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宪法解释

  通过上述的规范分析与社会现实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是否应该发生效力已不成问题,所需解决的只是这种效力如何发生的问题了。相对抽象概括的基本权利条款在现实的私人间关系中发生效力,实际上是个宪法具体化的过程。一般说来,宪法的具体化有两条途径,一是立法机关的立法,一是宪法解释。而在多数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宪法解释权是由司法机关掌握的,所以在这些国家,就存在一个宪法权利发生私法效力的途径选择的问题,也就是应当通过立法来保障呢,还是通过司法来保障。此外,在由司法机关承担保护基本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是可以直接将基本权利规范适用于民事案件呢,还是将基本权利规范通过民法的概括条款来间接适用呢?主张基本权利可以由法官直接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是所谓“直接效力说”,而主张基本权利只能通过民事立法或者法官对于民法概括条款的解释而对民事案件发生效力的,是所谓“间接效力说”。

  (一)“间接效力说”与“直接效力说”及其利弊分析

  各国由于宪政架构的不同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差异,在“间接效力说”与“直接效力说”的选择上各不相同。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将某些私人行为视同国家的行为,既然是国家的行为,基本权利自然可以对其发生直接的效力。所以,“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在美国宪法理论中实际并无意义。德国当代的国库行为理论与此有相似的逻辑,由于国库行为的主体乃国家(主要是行政主体),而按照基本法第一条第三款,基本权利对于立法、行政与司法又是“直接适用”的法律,因而通说认为基本权利对国家的私法行为的效力是直接效力。

  在此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德国的“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在这一理论提出时,是以基本权利对私人行为的直接效力为基本立场的。德国劳工法学者Hans-Carl Nipperdey在1954年发表《男女同工同酬》一文,第一次提出了“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直接效力”的主张,此后在其任德国联邦劳动法院院长时,在一项判决中进一步阐述了这个理论。它认为,基本权利不仅是用来对抗国家的,多数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整个社会生活的“秩序原则”,因而在人民彼此间私法关系上,亦具有直接的效力,也就是说普通法官也可以援引基本权利的规定解决私法争议。[29]这一理论立即激起轩然大波,多数学者认为,如果让基本权利具有了在私法上的直接效力,必将极大地冲击私法自治和私法秩序,导致公民自由的相互抵消,导致“私法国家化”。然而,基本法确立之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和法治国家的理念又使法律人不可完全漠视基本权利在法秩序中的意义。故而,德国宪法法院逐步采纳了一种“基本权利对第三人之间接效力”的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基本权利并不具有私法上的直接效力,也就是说并不直接赋予私法主体以任何权利义务。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产生效力应以民法上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性概念为“桥梁”,通过法官对概括条款的“合宪解释”,以宪法之精神和内容充实之,将基本权利转化为私法规范,从而使基本权利对民法关系发生间接效力。

  “基本权利对第三人之间接效力”说具有极缜密的逻辑,它既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是直接有效的法律”相契合,又避免了直接运用宪法可能对“私法自治”的威胁,因而成为通说。但是,在我们叹服于德国人的精致的法律技术与缜密的逻辑思维的同时,我们却无法不对“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间接效力”理论有所反思。首先,这一理论显然失之空泛。内容更为具体之基本权利条款却要通过原则、抽象的民法概括条款来实现,其内容显然难以充分落实。[30]而以适用民法条款为名而实际运用宪法条款,又似有掩耳盗铃、自欺欺人之嫌,因为这种情况下与基本权利发生“直接效力”没有根本上的区别。因而,德国对“间接效力说”的批评一直不曾停止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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