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论文 > 其它行政法论文 >
中外行政征用制度之比较研究(13)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我国由于长期奉行适当补偿的原则,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时征用房屋用于控制和预防非典型肺炎的通知》第7条即规定,临时征用工作结束后,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第6条规定,征用财物被损坏后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有状态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归还的,或者被征用人因财物被临时征用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显然过低。实际上,补偿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构成了一个社会利益的结构整体,无论偏袒哪一方,都会导致社会利益体系的失衡,从而破坏社会公平,影响社会健康发展。社会主义法历来强调私人利益对国家利益的依赖和服从,当个人权利的行使同国家利益发生矛盾时,必须贯彻“国家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原则”。我国传统观念认为私人利益应当为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所牺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简单的思维方式和理论逻辑有必要进行修正。征用补偿的利益衡量,首先应整体考虑社会利益各个方面的因素,而不仅仅是政府的经济利益(表现为征收成本),征收行为才符合社会道德和正义的一般要求,为广大公民所自觉接受。其次,应衡量征收者(国家)与被征收人之间具体的利益关系,一方面,补偿金额应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并在国家国力(包括经济、环境等承受力)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一般以市场价格作为主要参照依据;另一方面,不能使被征收人有明显不公平或被剥夺的感觉,即补偿下限是被征收人的生活状况不低于征收之前的生活水平,并随社会发展有提高的趋势。46 4、补偿时间

  比较我国与国外补偿机制的不同,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补偿时间。德国、日本法上补偿方案与征用申请一并提起,只有两者均获通过,征用裁决才算完成。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最典型的就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补偿方案的确定却是发生在征用方案已经获得征用主体的批准以后。这不仅无法形成补偿对征用权的制约,与当代“无补偿即无征用”的趋势大相径庭,更容易在实践中导致政府长期拖欠补偿款和补偿争议迟迟得不到解决的局面。与此相适应,德国和日本法上对补偿时间的规定非常严格,日本学者认为,起业人之所以履行补偿,并非是对于被征用人负有履行义务之故,其主要目的是在藉补偿之履行,而使征用发生效力。因此,起业人不履行补偿义务时,不发生违法行为之损害赔偿问题。47而德国法上则有支付不及时补偿的利息的规定,惟因征用措施之紧迫性、交易价值调查之困难性等原因,补偿往往不能于征用侵害之同时及时提供被征用人使用,故为保障被征用人之权益,对补偿不能及时提供使用一节,明定应为补偿之计息。48当然,规定补偿应予征用前事先支付对保障被征用人及时获得财产之填补、重建生活有好处,但是,在一些紧急的情况下,征用措施的紧迫性不可能要求在此前就补偿标准和补偿争议进行漫长的调查和协商,这就需要在补偿时间上规定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简易程序,如借鉴德国的提前占有指示制度,由征用受益人提供一定的补偿金担保,事后再通过完全支付赎回,或者参照法国的规定,由征用主体先作出一个临时补偿决定,等征用完成后在作出正式的补偿决定,多退少补。这既照顾到了公共利益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民的财产权损失的扩大,不失为一种两全其美的做法。

  (三)救济机制方面

  国外的征用和补偿的救济途径虽然有管辖法院的不同,但是在救济方式的选择上是一致的,一般均包括复议和诉讼两种。而我国则对征用和补偿采取了不同的救济方式,以土地征用为例,49关于征用的救济方式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三种形式,而补偿的救济只能采取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50显然,有关补偿的争议尚未列入法律救济的途径。即使在有关征用的救济途径中,也存在适用难易上的差异。由于《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7项明确将行政机关违法征收财物的行为纳入复议范围,51而公民如要提起诉讼,由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案范围中没有明确列举征用的情形,因此,尚需通过解释该条第7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才能适用。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