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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征用制度之比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3、征用客体

  基于征用是一种对于财产权的侵害行为,因此,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及权利,都可以成为征用的客体,古典征用将征用客体仅限于有体物,如土地或动产的时代,已随着现代国家干预能力的加强而作巨大的改变。我国亦不例外,宪法虽然仅规定了对土地的征用制度,但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征用的客体却不仅限于土地,还包括其他生产资料,如《防震减灾法》第32条规定的“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戒严法》第17条规定的“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国防法》第48条规定的“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等。

  4、征用主体

  征用是国家征用权的表现形式,而征用权是一种公权力,只能由公权力主体来行使,惟公权力主体并不以国家为限,举凡公法上社团、公法上财团与公共营造物均属之,甚或包括受公权力主体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内。14需要注意的是,征用主体指的是征用的批准机关,而不一定是具体实施征用的机关,也与征用的受益机关不同。从我国的规定来看,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征用的主体是“国家”,但国家是一抽象的概念,必须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来代表国家实施,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除此之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是“当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法》第32条规定的是“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戒严法》第17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是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的是当地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6条规定的是中国政府,《公安部关于整顿海上缉私秩序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第5条规定征用地方船艇必须报边防总队批准,《破坏性应急条例》第25条规定的批准机关是抗震救灾指挥部,《森林法》第18条规定的批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二)征用程序方面

  按我国行政法学者的观点,行政征用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然涉及何时生效的问题,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有经过正当的程序后才能发生效力,这既是出于控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滥权的考虑,也关系到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周到。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土地征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即是出于此目的。由于我国有关征用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和概括,总体上还缺乏一个比较系统的征用程序,但从征用对私人财产权的侵害来看,一个系统、有效、公正的征用程序又是非常需要的。

  1、征用申请

  依德国《建设法》第105条的规定,申请征用并不以公法人为限,私法人甚或私人,只要是为了实现该法第85条所规定的征用目的的,均可为之。 申请征用原则上需依书面为之,但例外情况下,也可以言词为之。申请征用须向拟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为之,该乡镇只是受理机关,并非征用机关,因此乡镇应于受理后一个月内将该申请案转送于征用机关,如该乡镇不为转送时,申请人可径向征用机关提出申请。乡镇对于申请案,并无审查权,纵使该申请案并无理由,乡镇也无权驳回。该乡镇只是在将申请案转送于征用机关时,可以附具其意见,因其对拟征用的土地状况知之较熟,故可供征用机关作裁决时参考。日本关于征用申请的规定与德国有所不同。依日本《土地收用法》之规定,是将征用申请称为事业认定。该法第18条规定,起业人(申请人)在为事业认定之申请时,需依事业种类、事业施行区域以及起业人之不同,分别向建设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为之。事业认定人(建设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有权判断该事业有无征用之公益性以及是否有助于土地的合理使用。事业认定人为事业认定处分时,得听取土地管理机关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要举行听证会,听取一般民众的意见。申请事业认定时应以书面为之,事业认定人认为事业认定之申请无理由时,得驳回,认为有理由时,则应将有关文件一面送登公报,一面送交起业所在地之市町村长由其公告供公众阅览两周。事业认定生效后,起业人尚须于法定期间内另行申请征用裁决,否则事业认定将失去效力。诚如前述,我国有关征用的法律中对征用程序规定甚少,以较为详细的土地征用为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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