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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征用制度之比较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所谓收回权是指征用机关或被征用人在有助于公共福祉的征用事业已不再被实施,或征用标的物已不再供征用事业使用时,可收回或请求收回被征用标的物的权利。由于征用是公权力对财产权的合法侵害,私有财产权人只有在征用已经具备合法条件的情况下,才有忍受其侵害的义务。惟如该合法之征用侵害事后经证明已不再存在时,则受法律保障的财产权应恢复其功能,同时也可起到督促征用受益人及时利用征用标的、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20德国《建设法》第102条规定,征用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于征用裁决所定之使用期限内,对于征用土地未为合于征用目的的使用或已放弃征用目的的,即可行使收回权。日本《土地收用法》规定的收回权行使的条件是,自事业认定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内由于事业废止、变更或其他事由致使被征用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不用,或自事业认定公告日起,经过十年被征用土地未供事业使用的。我国与收回权较为接近的规定是《土地管理法》第37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但该收回权仅针对被征用土地为耕地时行使。除此之外,根据该法第58条、第65条规定,被征用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2)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3)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4)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我国的收回权的含义与德国、日本的不同,在德、日,收回权类似于一种私权,因此,被征用人在行使收回权时尚要支付相当于征用补偿额的买受价格。而在我国,收回权是国家的一种公权力,由国家无偿收回后交给原被征用人使用,被征用人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二、补偿机制之比较

  无补偿即无征用,现代法治在征用的公益性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之间,越来越倾向于后者。因此,对征用本身不仅有程序的限制,征用必须依法进行,而且只有在该法律同时规定了征用的补偿额度及种类时方可为之。现代法治已完全禁止一个无补偿的征用存在。21这不仅是由德国的“唇齿条款”所发展出的规则,在英美国家,补偿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凸现,补偿虽不是一项宪法权利,但是长期以来作为惯例在英美法中存在,那就是立法者若要行使主权进行征用,它就必须提供补偿。《欧洲人权公约》在规定保护财产权时,虽然没有把补偿义务包括进去,但1985年欧洲人权法院在英国钢铁案中却判决,英国政府在国有化过程中没有给与充分的补偿,因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22可见,补偿已成为征用的合法性要件之一。

  (一)补偿原则

  纵观各国宪法,23补偿标准不过以下三种形式:第一,完全补偿。完全补偿说认为,私人财产供公共使用时,应补偿财产权人因此所受财产上损失之全额,以征用为例,除全额补偿被征用财产之交易价格外,尚应加上迁移费或营业损失等因征用致通常所生之损失,而补偿其客观价值之全额,补偿额低于此者,因不符合正当补偿的要件,被征用人可请求合其要件之补偿增额。完全补偿说为十九世纪的德国所使用。第二,适当补偿(相应补偿、合理补偿)。与完全补偿说的立场不同,适当补偿说认为,鉴于征用财产权之公共目的,正当补偿只需为妥当或合理补偿即可,未必补偿其财产之实际价格之全额。亦即,补偿额算定基础苟非恣意,按诸社会国家的原理可认为基于合理的根据者,补偿额有时纵低于完全补偿额,亦不违宪。24适当补偿为德国魏玛宪法所首创,但其在德国的真正使用却是从纳粹上台开始,之所以要采取适当补偿的理论,原因在于魏玛宪法所建立的私益本位向公益本位的转变,导致了补偿时不再以被征用人的立场为出发点,而是以所有因征用而获益的大众来考虑,征用既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也就意味着被征用人必须承担适度的牺牲,因此,如果仍奉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完全补偿的理论,公益至上将无以体现。日本的实务界多采用之。第三,公平补偿(公正补偿、正当补偿)。25适当补偿出于社会本位的价值考量,对完全补偿进行了否定,但是,绝对的适当补偿往往造成有违社会公正的结果。因此,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将征用补偿的标准改为:以公平地衡量公共及参与人之利益后,决定之。公平补偿说实际上是对完全补偿说和适当补偿说的调和,即并非绝对地执行完全补偿,或者绝对地执行适当补偿,而系宪法授权立法者,可以斟酌、审视立法时之各种不同的、所欲规范事件及时间因素之特性来决定是否应给与被征用人全额或者低于全额的补偿。但是,究竟如何达至公平,学界颇多争议。从现在的理论发展来看,强调保护人权、强调实质正义的理念有使公平补偿倾向于完全补偿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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