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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征用制度之比较研究(9)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1)公共货物说。公共货物说认为,合法征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货物的取得,所谓公共货物,具有两个特点:①对公共货物的消费是非竞争性的,即许多人可以同时消费这项货物,如焰火、国防、空中电视信号和空中广播信号等均是。②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供应者难以提供公共货物而同时又排除不付款的消费者。虽然像焰火、国防这样的公共货物可能受到消费者很高的评价,但在私人提供的情况下,却没有足够的消费者为之作出支付,消费者比较乐意“搭便车”,即享有这些货物而不付款。这样,潜在的供货人就会转向别出谋取较高的利润。于是,不受干预的市场无法提供社会所需数量的公共货物,需要政府介入以纠正市场的失灵。政府的方法既可以是自己生产这些货物或对这些货物的生产提供补助,也可以是行使征用权从私人处取得公共货物,如果选择后者,政府就应当使征用活动能够产生社会利益上的一个较大的净值,否则,政府作出这种征用活动将因为不是处理较大的交易成本而失去正当性。如何用提供公共货物的交易成本来说明合法征用与不合法征用之间的区别,可以考查两种情形:①提供私人货物时遭遇较大的交易成本。比如开办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娱乐公园,无论私人为了开办这样一个公园将遭遇多么大的交易成本,都能获得他所需要的大量土地,因此不存在提供公共货物的问题,不能仅仅为了降低私人生产的成本,赋予私人以征用权,或者让征用权的行使为此服务。②提供公共货物遭遇小的交易成本,比如有较多潜在的交易者,也就是说,提供土地的可能性较多,那么这就趋近或等同于一个普通的(竞争性的)的市场,交易成本比较低,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满足了公共用途,但这个公共用途不足以说明采取征用措施是必要的。

  (2)其它学说。学者Berger认为,征用的目的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①支持提高经济效率,对资源进行最佳利用的征用;②考虑征用后价值上的净增量;③征用的公共利益是否是明显地比被征用者的利益重大。34学者Meidinger认为,对征用目的的约束条件是:①征用对于实现某公共目的是必要的;②征用者必须使征用的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34学者Wilder和Stigter认为,约束条件是:①项目具有极为重要的公共必要性,不征用就不能实现;②政府必须行使对项目的控制权,确保对公众负责;③不应对(私人)公司的利益有偏爱。35学者Mansnerus认为,①把评价征用的政府目标或立法目的的权力交给法院,由法院以自己的公共用途标准来判断;②由法院评价作为实现目标的手段-征用。作出判断要考虑的要素包括:社区(会)在提议的新用途上的利益、在当前用途上的利益、当局在决定征用和保持控制中的角色、被征用人的利益。36从学者们的设计可以归纳出以下原则:(1)一项用途要成为公共用途,从而行使征用权,这个用途就必须是对于必要的公共利益不可缺少的;(2)决定用途的程序是合理的,受政府控制;(3)新的用途受到政府监控;(4)不能以更好的方案替代对被征用者的剥夺,不存在更适宜被征用的其他主体。

  2、征用侵害

  合法的征用势必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侵害,这种征用侵害主要表现为:(1)征用的时间过长,导致公民的财产长期不能恢复正常的使用状态,从而造成公民正常使用时的收入丧失和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损失。(2)征用的数量过大,公民不能正常使用的财产越多,公民正常使用时的收入丧失越大,其它损失也越大。(3)给与补偿的时间过长。补偿是弥补公民因征用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果该损失不能得到及时填补,势必使公民没有可供使用的财产的状态越长,造成公民生存上的困难。(4)补偿数额太少。即使是完全补偿,有时候也很难做到对公民损失的完全弥补。37因为从各国普遍的实践来看,补偿范围不包括主观价值的损失,有时也不包括未来期待利益的补偿,而只能是针对公民所遭受的客观的可计算的损失,因此,如果补偿数额太少,公民的财产不利益状态就根本无法得到填补。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加大对征用时间和补偿时间的控制,规定严格的时效制度,对于超过征用期限和补偿期限的,借鉴《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加收日罚款的制度,督促征用主体及时解除征用和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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