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论文 > 行政诉讼法论文 >
刘 艺:利益的行政法意义(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现在我们从车主的角度分析。核心问题是特定的部分车主的选择利益被剥夺,能否请求法律的救济?答案是否定的。政府允许注册个性化车牌以及随后的撤销行为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其行为引起和影响的利益从法律性质上说应是一种反射性利益。而反射性利益,即便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也不能要求法律的救济。然而问题其实并沒有这么简单。因为我们马上会产生合理的疑问?“反射性利益”与“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划分将司法救济的范围筐定在权利范围内。但这种将利益只分为“法律规定的权利”与“反射性利益”的方法其实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即反射性利益与法律规定的权利不能涵盖所有利益。除了反射性利益与法律规定的权利之外,还有一些利益则既不能归入“反射性的利益”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权利”,法律应如何对待这部分利益保护的要求? 难道法律只保护权利吗?如果不是,那么符合什么条件的利益才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具体到车牌事件中,公民有理由质问:为什么反射性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救济?十分有趣的是车牌事件发生后虽然有很多车主对政府的朝令夕改深表不满,但却沒有公民通过法律途径对政府行为提出异议。

  然而,异议者的缺席不能成为行政法缺席的正当理由。因为作为理论工作者,我们有义务设想:一旦有人提出异议,甚至寻求法律的救济,我们应该给予他们怎样的建议。如果他们寻求的是法律的理由,我们又该做何应答。在笔者看来,个性化车牌事件中行政法学对利益问题的不敏感乃至缺席,其实正昭示了当前我国行政法学一个严重的不足。这就是缺乏对利益的行政法地位的深入思考。而对利益的重视却恰恰是当代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特质。

  二、“利益”在行政法中的勃兴

  权利概念的逻辑基础是利益。按德国法学家耶林的解释,“权利就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而利益则是指“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④]由于社会满足要求的机会是有限的,而人的利益要求则是无限的,因此,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满足人的所有利益要求。法律能做的就是尽可能地在最小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满足人们的利益,达至法律正义。法学理论对权利与利益的不同界定,区分了两者的内涵与外延。这样的划分对行政法律体系的构建十分重要。因为按照现代西方宪政秩序的合法性论证逻辑,权利虽然不是由政府赋予的,但人民成立政府的主要目的却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也就是说政府有义务不侵犯权利,更有义务对权利进行救济。这样一来,权利就限定了政府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因此,在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公法秩序之初,各国都特别重视对权利进行严格的界定。各国宪法中明文保护的权利主要是传统意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之外的众多利益要求则通过公民行使自由在市场和社会中获取。政府虽不能任意侵害这类利益,但原则上也无对其进行救济和保护义务。这样,在利益与权利区分的基础上,权利和权力也得到了清晰的界定。而这正是传统公法理论的逻辑前提。然而二十世纪,尤其是二十世纪中叶以后,权利与利益之间看似不可逾越的鸿沟变得越发模糊不清。我们可以从几个国家的实践和理论变迁窥见这一重大转变。

  在美国,“权利”(rights)在很长的时间里都是受到严格限定的概念。权利意味着一种正当有效的要求权,即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向国家寻求救济时,国家应承担对公民的法律保护义务。与此同时,当事人在普通法以外从政府获取的利益,依照传统理论则不是权利,而是特权(privilege)。这种利益出于政府的赐赠,不构成个人的既得权利,[⑤]得不到与权利一样的法律保护。但随着福利国家的来临,“特许权”与“权利”之间的区别遭遇了严重挑战。其法律意义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美国传统行政法特许权与权利的区分主要是为了划定正当程序条款适用的范围。[⑥]但在福利国家时期,“权利-特权”划分已变成司法审查中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法院通过扩大“权利”的司法解释范围对“权利-特权”的划分进行更正,使更多从政府处获取的利益受到司法的救济。在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戈德伯格诉凯利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布:“本法庭现在否决那种认为宪法权利的给予与否取决于政府的利益是属于”权利“ 还是”特权“的概念”。[⑦]一时间,特权与权利的划分似乎即将成为历史陈迹。但事实证明想撤底抛弃“特权”这样根深蒂固的概念并不容易。在戈德伯格诉凯利案之后的校务委员会诉罗思案中,最高法院强调:“受程序上的正当程序保护的利益范围并不是无限的”,受正当程序保护的“财产”只是指“保护个人已经取得了的特定利益的权利。……如果一个人具有对某种利益的财产权,很显然他必须不仅具有对此利益的抽象需要或渴望,他还必须对此利益具有合法权利的请求权。”[⑧]因此,特许权-权利的划分仍被保留下来(从形式上来看),但法院适应现实的需要,通过扩大“权利”领域的司法救济范围,使以往归于“特权”的利益被纳入“权利”的范畴,相应地缩小“特权”的领域来实现公正的需求。[⑨]由此,美国行政法完成了从单纯的“权利”救济模型向“权利-利益”救济模型的转变。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