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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艺:利益的行政法意义(8)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三)最后,从现实压力来看

  首先,在今日之中国,社会的进步、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促进了利益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现阶段由于政治体制方面,政府职能从传统的管理职能向服务职能方面的拓展。服务职能的履行产生了众多新生的利益,同时也引发了与旧有制度的矛盾与冲突;市场经济改革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财富分配不均、失业率的增加、环境恶化等,促使公民从自身需要出发向政府提出更多的利益保障的呼声;社会生活方面,生活水平的提高成为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不能随意侵犯公民的利益。与此不相适应的是众多与人民生活休戚相关的新生利益要求在法律中的地位依然十分暧昧。这些都迫切要求传统模式回应保护新型的个人利益的要求。民主法治的政府不容对广大的利益长时间的置若罔闻。现实的矛盾迫使行政法律体系对利益问题进行慎重的思考,确立利益-权利的划分标准,扩大法律权利范围,改变传统行政法过分依靠技术层面的行为类型来划定研究范围的传统,以公民的利益保障作为行政法治的基础来构筑行政法制。

  其次,我国于2001年签订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承诺在五年内改进国内的行政法制度,使我国的行政管理与法律制度达到国际标准。面对与世界接轨的外部压力,中国行政法治如何调整,使之满足世贸协议中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非歧视性原则、司法终审原则等等成为来自外部的现实的、迫切的压力。我国的行政法制狭窄的权利观与无个人利益的法定地位显然与世贸条例的要求相去甚远。《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规定:“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b)使其他成员在GATT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者减损,……”。第2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括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 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也要求每个成员保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判庭程序,根据受影响的服务提供人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审查。WTO规则以及我国加入议定书都充分重视对当事人各种相关权利与利益的保护,各成员国只有做到事实上的对当事人客观和公正保护,才能满足世贸对成员资格取得的基本要求。由于贸易组织是一个集立法、司法与执行于一体的组织,它不同于以往的弱国际组织,它的规则的效力高于国家主权。它的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保证成员对世贸组织协议的执行,并可授权其成立对未执行协议的成员进行制裁或依仲裁结果进行报复。这些权力都高于成员的主权。[19]如货物贸易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基本同于GATS,但货物贸易协定规定了对成员国行政救济体制的国际审查和监督。协定规定如果收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全体缔约国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全体缔约国对该种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做出判断。因此,我国能否健立以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为基础的行政法制,将成为世贸组织衡量我国法律制度是否达到承诺的重要标准。而且,从操作层面上看,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等世贸条款并未对“利益”的范围、程度作进一步的说明,如果我国行政法理也未有清楚的规定,将对行政实务留下一个难题,可能威胁行政过程并使之瘫痪。

  我国行政法治的改革取决于行政法理的创新,而行政法理的创新应从最基本处入手,笔者认为确立“利益”在我国行政法制中的正当地位,对利益的进行分类是当务之急。我国是否准备好在一个以规则为基础或以规则导向的体制内进行合作,取决于对法律体系的重新审视和改革。世贸组织体制要求的法律将会影响并改变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中的利益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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