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以上分析我们得知,权利概念既不适宜也不可能取代利益在行政法中的地位。行政法只能追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经过长期积累,行政法发展出一系列原则与技术来解决这一基本问题,如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比例原则等。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行政法若要正常发展,从而保证其价值实现,就必须正视和重视利益在行政法中的基础地位。然而这一点却恰好是我国行政法中缺乏的。
基于此种认识,笔者建议应改变当前我国行政法中利益法律地位不明确的状况。首先,以正面肯定方式界定利益的行政法地位。即肯定利益在行政法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并针对现实情况,将迫切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写入立法。其次,以限制否定方式界定。即我们应当严格三个区别:一是在立法和理论上强调权利与利益的区别;二是结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分化重组的新情况,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行区别;三是对法律保护和不应保护的利益加以区别,如在立法上对反射性利益进行界定并明确其不受法律救济的性质。当然,要严格界定利益的行政法地位涉及许多具体的立法技术问题,这在本文有限的篇幅内是难以探讨的。
(二)从行政法的功能实现来看。
现代行政法调整广泛、多样、复杂且不断形成着的社会生活,并积极主动的介入社会、经济、文化、教育、交通等关系人民生活的领域,以满足人民与社会的需求。各种行政法律关系既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也包括公民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劳动权、经济和社会权利,另外还有与权利密切相关的各种利益,如要求环境保护的利益、知情权、隐私权、及特定社会团体(如妇女或残废人团体、消费者团体、竞争者)的利益等。现代的正义观念已经不允许行政权只以权利作为行使的禁区,而完全无视广大利益的存在。现代行政法要实现其功能,就必需面对这些源于社会生活并构成现代社会生活重要内容的利益。由于传统行政法主要关注的并非私人利益,而是维护一种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即行政机关的依法办事”。因此,扩展旧的制度,将合理的利益保护包括进去,这才合乎逻辑的,才能实现行政法的功能。
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行政法制的改革和创制步伐并未停歇。行政许可法已于是乎003年公布实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也在草案的讨论过程中。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重新进行司法解释,使行政诉讼法更合理、更科学,让更多行政相对人能获得行政诉讼的救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也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制对行政权力规制力度的加大和对公民权利保障的日渐深入。但这些改变都没对利益的行政法基础地位的问题做出回应。我们以行政诉讼法为例,说明确立利益的行政法基础地位对行政诉讼法功能实现的促进。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为我国的司法救济制度带来了新的理念,也标志着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走上了法治化的道路。但以今天的眼光看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已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发展现状对它的要求。最突出的问题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太窄。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经过二次司法解释(从90年《若干规定》到2000年《若干解释》)缩小到复位的释议,确立了诉讼的保护对象为受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但当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是否提供司法保护,还依靠一些是否受理案件的技术性审查,其中包括对行政行为的类别进行鉴别和对行政相对人受侵害权利类型的鉴定。首先,审查行政行为是否是法律所列举的行为类型。只有列举在行政诉讼法和2000年《若干解释》条文中的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类别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立法者意图通过限定行政行为的受理类型来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涉,这样的做法或许并非毫无道理。但现代政府的权力行使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对政府行为的司法审查如果只限于法条上对行为种类的简单列举,行政机关大可以采取规避的方法,如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利益进行处分,或以行政指导代替行政命令,即可逃避司法的审查。[16]世贸组织条例要求世贸组织各个成员方遵循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都应该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从而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制度过分依赖对行政行为类型的划分作为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与这一规定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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