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着讨论短信息服务提供行为主体。所谓短信息服务提供行为,是指提供短信息服务的行为,其既包括电信运营商的行为,又包括SP的行为。在短信息服务行为中,电信运营商和SP都是短信息业务经营者,都是一般民事行为主体,处于同等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电信运营商和SP之间的一切业务关系都是根据民事合同建立的,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应在合同中加以规定,他们之间的一切业务纠纷应当根据合同解决。当今短信息领域存在一个十分不合理的现象,电信运营商处于“大哥大”的地位,他们制定了自己对SP的奖惩措施,动辄就给SP们开罚单,这一是因为SP们老是不按照合同办事,二是因为电信运营商还处于相对垄断的地位,有着某种特权。SP违规,电信监管主体有权作出处罚,而电信运营商只能按照合同处以违约金而不能简单定义为“开罚单”。短信息领域的法律问题主要出自SP.由于我国短信息服务发展时间不长,缺乏法律规制,对于短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没有严格要求,最终造成SP参差不齐。部分SP只顾眼前利益,不惜以牺牲消费者权益和整个短信息市场长远发展利益而谋求自身的暴利。因此短信息立法应当着重加强对SP的引导,使其遵守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地为短信息用户提供短信息服务。
广大短信息用户则是短信息使用行为的主体。由于短信息的接收具有被动性,因此短信息用户往往处于十分被动和弱势的地位,合法权益经常被侵害,而且,短信息用户的权益遭到侵害后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在短信息立法中应当对短信息用户有所倾斜,加强对短信息用户的保护。
(二)短信息服务领域的监管方式
前文已经提及,对短信息服务的监管应当由政府实施。从服务范围方面看,短信息服务有省内服务和跨省服务两类。从监管的需要出发,对上述两类服务的监管权应当由所在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分别行使。根据《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结合短信息服务的特点和对其实行监管的需要,对短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管应当着眼于管市场,管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采取许可管理的方式,短信息服务市场应当严格采取市场准入制。所有欲进入短信息服务市场的SP,首先向本区电信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电信监管部门严格审核通过后,发给短信息服务许可证。电信监管部门一旦发现该SP有违法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SP持短信息服务许可证再与电信运营商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即可进行短信息服务活动。电信运营商只能对拥有短信息服务资质提供短信息服务接入,否则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要求电信运营商从短信息服务价值链的源头上进行把关,把短信息服务的部分不安定因素预先排除在短信息市场的大门之外,有利于建立一个良性、健康、持续发展的短信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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