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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短信息领域侵权问题的思考(8)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三、我国短信息领域侵权问题保护现状

  关于通过短信息进行诈骗、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行为,本文在所不论,因为这一来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二来这方面问题我国刑法、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基本可以适用到短信息领域。例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6条规定: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唆使犯罪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但是,在行业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我国现有法律对短信息领域的涉及是很有限的,或者说,难以实现有力的约束,原因有以下方面:

  首先,目前涉及短信息领域的几个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基本都是在2000年和2001年前后出台的,那时短信息通信尚处于发展初期,客观上不可能作为一种普遍性的公众服务方式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其次,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主要规范的是互联网上的有关行为。而短信息的传播不仅仅是通过互联网的,更多是通过移动网络进行传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也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

  第三,虽然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第10条第12款中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通过对其内容的分析,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发现其可能不能很好地适用到短信息领域来,尤其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条件,还是和短信息的传播方式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第四,短信息的消费方式和服务方式都比较特殊,其领域存在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比较独特,一部主要以产品消费为对象的消费者保护法是很难完全涵盖的。

  最后,针对短信息领域众多的侵权问题,为维护广大短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短信息服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2004年4月19日,信息产业部发布了《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针对短信息服务的提供流程,提出具体要求,进行严格规范。《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短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业务宣传、订制申请、服务提供、方便退订、收费透明化等多个环节都有具体要求,对于规范短信息服务行为具有一定效果。然而,《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是信息产业部对电信运营商、短信息服务提供商等发布的通知,对电信运营商、短信息服务提供商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其毕竟是通知形式,不具有法律效率,不能作为解决短信息领域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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