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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这两个问题不仅相当复杂,也是先前的法院从未遇到过的。在廉价和高质量的家用复制设备出现之前,个人消费者复制作品的能力是极其有限的,也不可能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较严重的威胁。因此,版权人在以往的诉讼中都是针对商业性的复制行为,而很少将矛头指向为个人使用目的进行少量复制的个人消费者,更不曾起诉过印刷机。复印机、照相机这些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而录像机的出现,使个人消费者可以轻松地在家中录制自己喜欢的电影,不仅有可能影响到电影公司的录像带出租市场,而且还可能因为消费者使用“暂停”和“快进”功能跳过广告而影响广告商对电视台的赞助,从而减少版权人的收入。这使得版权人感到有必要对个人消费者复制作品的行为加以控制。基于起诉个人消费者的实际困难,版权人只能通过追究索尼公司的“间接责任”来获得救济。因此,“索尼案”实际上是在复制设备走向家庭约高科技时代,版权人试图限制个人消费者的复制行为,以及与设备制造商和销售商分享利益的第一场法律诉讼。最高法院的判决第一次在这两个“利益交织”的问题上做出了回答、为今后法院对于相似案件的审理确立了规则。

  个人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电视节目是否侵权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合理使用”被认为是“整个版权法中最麻烦的问题”。长期以来,究竟哪些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各国版权法都无法提供非常确定的回答。美国于1976年重新制定版权法时,也没有以穷尽式的方式详细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而只是在第107条列举了供法院考虑的四个要素:“使用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使用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对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台播出的电影而言,第二和第三个因素是不利于认定“合理使用”的,因为电影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创造性的作品,应当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而消费者录制的显然又是一整部电影作品。但是,107条在列举四个要素时,并没有指出它们各自的重要性,而是允许法院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自由地将这些因素适用于特定的情况。因此,最高法院由五名大法官组成的多数派认为本案中第一和第四个因素才是关键性的。

  “索尼案”中的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的首要目的是“改变观看时间”(time-shifting),即在不方便收看电视直播的节目时将其录制下来,在观看过一次后就洗掉以录制其他节目。这种复制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否有利于认定“合理使用”呢?在此问题上,多数派与由四名大法官组成的少数派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少数派法官认为:“合理使用”原则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和有用技艺的进步”,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和学术研究等都需要使用先前作品,并都能在先前作品的价值之外创造有利于公众的“额外价值”。如果没有“合理使用”原则,人们就可能因为先前作品的版权人要价太高而放弃创作,导致公众无法获得新的知识。“合理使用”原则以牺牲先前作品版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对使用者进行“补贴”,允许他们为了社会利益而对先前作品进行有限的免费使用。如果仅仅为了使用作品而使用,却没有给公众带来利益,“合理使用”原则就不能适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以牺牲版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向使用者提供“补贴”。少数派法官据此认为:录制电视节目供个人欣赏并不是一种“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productive use),只要版权人能够证明这种使用有对其“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有损害的“可能性”,就足以认定其不构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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