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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8)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由于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代位责任”,法院也对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满足承担“代位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即是否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以及具有监督他人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免费交换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和其他作品肯定是对用户使用两被告软件的诱惑,也正因为如此两被告软件的用户量才高达上百万,而使用两被告软件的用户数量越多,两被告从广告收入中获得的收入就越丰厚。两被告每年获取高达数百万美元的盈利,无疑是在从用户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法院指出:两被告在提供软件之后,就无法再阻止他人使用该软件进行版权侵权了,而不像Napster公司那样可以通过停用账号的方法随时中断向从事侵权行为的用户提供搜索服务。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没有任何监督用户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因此也不承担“代位责任”。2004年8月19日,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加州中区地方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Grokster案的判决是法院严格适用“索尼案”中“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结果。然而,这一判决结果很难说是公平的。绝大多数用户使用P2P软件的主要目的在于免费交换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这是一个已经被证明的确凿事实。Grokster案中法院认可的证据也表明P2P软件交换的文件中有90%是享有版权的作品。两被告在明知绝大多数用户将使用其P2P软件进行版权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P2P软件,并凭借用户数量的增长每年获得几百万美元的广告收入,很难说没有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帮助,甚至鼓励用户侵权的主观故意。虽然P2P软件确实可被用于“分享”不受版权保护的文件,因此也可以说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用户的这种合法行为相对于“分享”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而言,仅仅是少量和附带性的。正如“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指出的:只有最缺乏想像力的制造商才不能证明其产品不能够具有某些实质性非侵权性的用途。而“索尼案”多数派法官却恰恰承认“能够具有”“一种”“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就足以使制造和销售商免资、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曾在In Re:Aimster案中针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指出:产品或服务只要“能够”被用于非侵权用途,其提供者就可以免责的观点,将导致“索尼案”中多数派法官未曾预见到的“极端后果”。审理Grokster案的法院甚至承认:它已经意识到了“被告可能放意设计这种经营方式,以避免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同时从非法吸引客户中获得经济利益”。但同时也无可奈何地表示:在缺乏额外立法指引的情况下,法院很难采取措施要求减少这种软件的非法用途。

  Grokster案充分暴露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缺陷。而“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观点——“如果产品实际上的一切用途就是去侵权”、“没有人会单独为非侵权的目的去购买产品,则制造商明显是有意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合适的”,则显得更加合理。

  Grokster案的判决引起了版权人的极端不满,鉴于美国法院“遵循先例”的普通法传统,他们只能游说国会通过立法改变“索尼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目前,一部名为《引诱版权侵权法案》(Induc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s Act)的立法草案正在美国国会中审议。草案规定“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者应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对于一项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法案规定应由“一个具有合理判断力的人(reasonable person)根据与行为相关的所有信息,包括行为人是否依靠他人的侵权行为才能在商业上生存与发展”而做出的判断。《引诱法案》实际上是专门针对P2P软件的经销商与Grokster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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