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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6)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后一规章旨在保护电视节目版权。它要求从2005年7月1日起,所有数字电视接受装置都必须与“广播标记”(broadcast flag)技术相兼容。这样,版权人就可以在免费数字电视中加入“广播标记”,数字电视接受装置在探测到免费数字节目中的“广播标记”后,只会将数字节目输出到模拟录制设备或具有符合加密要求标准的数字设备中,以此防止数字节目在网络上的大规模传播。但是,该规章却并不限制消费者用数字或模拟式录像机录制免费数字电视节目。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明确指出:“我们强调本规章并不以任何方式禁止消费者录制数字电视节目。”

  在该行政规章的制定过程中,就连在版权问题上一向非常激进的“美国电影协会”也主动提出:“广播标记”技术只应限制对免费数字节目内容的传播,“而不应限制消费者为其个人使用目的录制节目”。这充分说明在“索尼案”之后的20年时间内,消费者为“改变观看时间”的个人使用目的通过录像机复制版权作品构成“合理使用”乃至“法定权利”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得到了包括版权人在内的社会各方的广泛认可。尽管录制技术的发展和其对版权人利益的威胁使得“索尼案”确立的“合理使用”规则始终局限于“改变观看时间”这一特定的用途,而没有拓展至一切为个人用途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如未经许可录制“付费点播”的节目),但它毕竟为消费者保留了一片自由使用作品的空间,也为分析发生在其他领域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参考。

  反观“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观点,虽然他们有关纯粹为个人欣赏目的进行的复制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结论并没有被立法所接受,但他们强调“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可能影响”是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并且提出可以要求设备制造商向版权人支付版税和重新设计录像机,以使版权人通过电视节目中加入干扰信号来防止录制行为。这些建议被日后的立法有条件地采纳。

  因此,20年后看“索尼案”中两派法官对“合理使用”的争论,可以发现:将两派法官意见的合理之处合并在一起,就可以提出目前美国版权法判断为个人目的复制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索尼案”对于“合理使用”的综合观点超越了技术背景、具有持久的生命力。

  三、“索尼案”之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困境:来自分散式P2P软件的挑战

  与“合理使用”规则不断经受技术发展和立法考验的情况不同,“索尼案”中更为重要的规则——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内却没有受到技术的挑战。然而,近两年来新出现的“分散式P2P技术”和 M-G-M Studios v.Grokster案的判决却使得这一为“索尼案”所首创的规则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点对点”)的简称。P2P技术可以实现不特定用户计算机之间的直接联系和信息交流,而无需首先登录由他人经营和管理的网络服务器。基于P2P技术开发的软件可以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下的文件。关闭任何一名用户的计算机都不会影响P2P软件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中搜索所需文件,这使得用户获得和发布信息的独立性大大加强,因而被称为“自电子邮件和万维网产生以来互联网上发生的最大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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