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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多数派法官则反对将“合理使用”局限于“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认为使用是否能够“创造价值”并不是决定性的标准。多数派法官举例说:一名教师为了备课而复制他人作品固然是“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但单纯为了扩大自己的专业视野进行复制也是“合理使用”;立法者为了了解民情,以及选民为了做出投票决定而复制新闻、医院为了让病人能够观看他本来将错过的电视节目而使用录像机录像均不是“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但却都应当是“合理使用”。多数派法官因此认定:由于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属于“非商业性和非盈利性的”,版权人只有能够证明“这种特定使用行为能够造成损害”,或者“如果这种行为变得普遍,会对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负面影响”,才可能使法院认定这种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由于少数派与多数派法官对于为“改变观看时间”而录制的性质有重大分歧,导致他们在考虑第四个因素——“对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时,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截然不同,并因此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两原告认为:虽然目前无法证明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原告从许可电视台播出电影获得的费用是由广告商根据对直播收视率的统计支付的,如果越来越多的人观看用录像机录制的电影录像,观看电视直播的观众人数就会减少,而观看录像的人数又无法被统计,将导致原告收入下降。原告还认为:由于消费者会使用暂停键和快进键跳过广告,将导致广告商不愿在播放电影时付费插播广告,电视台因此会减少向原告支付的版权许可费。

  对此,少数派法官认为:原告已经通过指出录像机录制影响其收入的方式证明了“潜在的损害”。而且录像技术的出现为版权人创造了新的市场:那些在节目播出时无法观看的观众愿意为了在其方便的时间观看而付费,而索尼公司的录像机剥夺了电影公司开发这片市场的能力。法院没有认定使用录像机造成的损害只是因为“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

  而多数派法官则认为仅仅指出“潜在的损害”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发生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他们引用地区法院在1978年的调查,指出现在已经有办法统计通过录像观看电视节目的人数,因此观看直播人数的减少并不会影响原告的收入;同时只有25%的消费者在观看录像时通过“快进”跳过广告,对广告商影响不大。多数派因此认定“改变观看时间”并不可能导致对原告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显著损害。相反,录像机使那些原本无法收看电视直播的人能够通过录像观看,从而提高了收视率,对电影公司、电视台和广告商反而是有利的。同时。多数派法官据此得出结论:“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中第二个焦点在于索尼公司是否应当为他人使用Bebamax录像机进行版权侵权行为而承担“间接责任”。由于索尼公司在销售录像机之后就无法控制用户的使用行为,不具有“监督他人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因此多数派与少数法官一致认定索尼公司不承担“代位责任”。但双方在索尼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问题上却发生了重大分歧。

  少数派法官认为:“如果产品实际上的一切用途就是去侵权”、“没有人会单独为非侵权的目的去购买产品,则制造商明显是有意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合适的”。因此索尼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录像机的用途中有多少是侵权的”。由于少数派法官认定消费者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构成侵权,他们倾向于认定索尼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但鉴于地区法院没有就“构成侵权的录制在录像机的用途中所占的比例”这一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少数派法官建议发回地区法官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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