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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7)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P2P技术固然给网络用户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大量用户使用P2P软件交换享有版权的MP3歌曲和电影,直接影响了相关版权人的利益。根调查,P2P网络上传递的文件中电影文件竟占到了31.9%,被共享的MP3歌曲竟超过10亿首。美国的唱片销售量2002年下降8%,2003年下降6%,使用P2P软件交换MP3歌曲是一个主要原因。

  P2P用户未经许可在网络中互相交换版权作品,无疑构成侵权行为。但版权人要追究个人用户的版权侵权责任无疑是不现实的。为此,美国唱片业的版权人采取了“索尼案”中电影公司的策略——追究P2P服务提供者的“间接责任”。这一策略在初期取得了成功,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P2P服务的技术特征:当时的P2P服务需要一部对各用户计算机中“共享目录”内的文件进行编目和检索的主服务器,而且只有注册用户才能使用。当注册用户在P2P软件中输入一个关键词以搜索一个特定文件时,这个搜索请求会首先被传送到这部服务器中,由服务器搜索其他在线用户的“共享目录”,列出所有符合条件的文件名称和位置,再由这名用户通过P2P软件直接从其他“共享”这个文件的计算机中下载该文件。因此,早期的P2P系统服务器的经营者对信息传递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

  在著名的A&M Records,Inc v.Napster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2001年认定:经营P2P系统的Napster公司通过提供文件检索服务,实质性地帮助了P2P用户进行交换音乐作品这一直接侵权行为,而且在收到版权人的反复警告后,没有通过终止侵权用户账号的方法阻止侵权后果的扩大,因此构成“帮助侵权”。同时,Napster公司能够终止侵权用户的账号,具有“监督用户行为的权利和能力”,而且Napster公司依靠侵权用户人数的增加获得了广告收入,也符合“代位责任”的构成要件。法院据此判决 Napster公司应承担责任。在与Napster案有相似案情的In Re:Aimster案中,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以相似的理由于2003年判决P2P系统Aimster的经营者应当为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然而,新型“分散式P2P技术”则完全摆脱了对主服务器的依赖。采用这种技术的P2P软件具有直接搜索其他同类软件用户计算机中“共享目录”的功能,而无需通过主服务器进行文件搜索。目前流行的两款P2P软件:KaZaA Media Desktop和 Morpheus 就使用了这种分散式P2P技术。它们分别由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 Networks公司向网络用户免费提供。虽然用户在使用这两款P2P软件时会看到自动弹出的广告,但用户无需进行注册,也无需通过两公司的网络服务器就可以从其他用户的“共享目录”中搜索和下载所需文件。

  新型P2P软件会导致同样严重的版权侵权后果,软件商甚至将其称为“Napster二代”。然而新型 P2P软件的提供商除了提供软件之外,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参与或干预用户使用P2P软件“分享”作品。判定Napster公司承担“间接责任”的基本要素——提供文件检索服务和具有终止侵权用户账号的能力,对于新型P2P软件提供商而言并不存在。那么,仅仅向用户提供一种可用于版权侵权的P2P软件,是否就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或“代位责任”呢?

  2002年,美国米高梅公司等数十家电影和唱片公司起诉了新型P2P的提供商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 Networks公司,指控其在明知用户将使用这两款软件从事版权侵权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向用户免费提供该软件,从而实质性地帮助了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得了巨额广告收入(软件会自动弹出广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该案的两级法院——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方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均认定被告清楚地知道许多用户经常使用其提供的P2P软件进行版权侵权。但是,两法院援引“索尼案”的结论,认为两被告提供的P2P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如用户可以使用它们“分享”莎士比亚戏剧底费软件应府文件等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或文件,因此不能推定两被告提供P2P软件的目的在于帮助用户进行版权侵权并要求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这正如“索尼案”案中索尼公司虽然明知录像机可被用于商业性地录制电影节目,但因录像机本身具有合法用途,索尼公司并不因出售录像机的行为而对消费者使用录像机进行版权侵权的活动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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