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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2)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了"Honeywel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7、9、11、41、42类。1993年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霍尼韦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7、9、11类。商标注册号分别为:697509、697659、693599、1140176、146635、146653、157545、1985170、1992958、2010321、3203132。"Honeywell"商标涉及的商品为航空、自动化、电子等领域。"霍尼韦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动机、电流表式发动机,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科学仪器、电子元件,暖气阀门、气压调节器、气门、水门、风门调节器等领域。上述相关商标己经办理了续展手续。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是全球著名企业,2002年-2004年居于世界500强企业第200位左右,是道琼斯30家工业指数成分股及标准普尔500成分股。原告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在中国上海、北京、天津、广州、南京、苏州、厦门、深圳等先后成立了合资或独资企业。成立了汽车传感器、涡轮增压系统、机轮刹车、楼宇自动化、航空发动机、感应器等专业公司。2002年-2004年原告公司在中国的广告投入逐年增加,由2002年的57.7万美元增至68.1万美元;净销售额也大幅度增长,由2002年的2.01亿美元增长到2004年的3.17亿美元。原告公司对"霍尼韦尔"商标作了持续的广告宣传,百度、雅虎、人民网、新浪等网站以及《文汇报》、《人民日报》、《新民晚报》、《北京日报》、《解放日报》、《国际金融报》、《广州日报》、《新闻晨报》等各大媒体均有相关"霍尼韦尔"及其商品的报道及宣传。原告公司与央视联合制作专版节目,提高企业品牌及知名度。原告在中国清华大学、北京大学、浙江大学等高等学府设立大学奖学金、兴办希望小学,使"霍尼韦尔"在相关公众及社会各界树立了良好的商业形象,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被告对"Honeywell"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其企业名称为: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在其生产的散热器商品内外包装、对外签订的合同文本、被告公司标牌、办公室场地广告标语、产品宣传册、生产车间人员工作服上使用了"霍尼威尔"和"Honeywell"的商标标识。被告生产的商品与原告的"霍尼韦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是同一类别。原告为本案诉讼收取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法庭审理笔录,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放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费用、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一家外籍公司,其在中国提起的是有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诉讼,根据确定准据法的规则,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于1979年在中国申请并核准注册的"Honeywel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1、7、9、11、41、42类。原告公司于1993年在中国申请注册"霍尼韦尔"商标,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授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7、9、11类,并依法办理了续展手续,现仍在保护期内。因此原告在中国依法享有"Honeywell"和"霍尼韦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霍尼韦尔"具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并加以特殊保护。理由为:原告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霍尼韦尔"商标后,先后在中国各地成立了十几家专业公司,并且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一般消费者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各种媒体均可获得原告公司及"霍尼韦尔"商标的相关信息,该公司的广告宣传费的投入近三年逐步递增,2004年的广告费投入增至68.1万美元,通过原告公司对"霍尼韦尔"商标的广告宣传及与央视联合制作专版节目,使"霍尼韦尔"商品在中国的净销售额近三年增加了1.16亿美元,"霍尼韦尔"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相当的知名度。原告公司积极参加中国的公益活动,设立大学奖学金,兴办希望小学,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使社会各界更加了解"霍尼韦尔"产品。"霍尼韦尔"注册至今己持续使用了十余年,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该商标在使用中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具有商业价值。应认定"霍尼韦尔"为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是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区别标记。中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如其文字的字形、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的,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在其公司标牌、办公现场广告标语、产品的内外包装、对外签订的合同文本、产品宣传册、生产车间人员工作服上均突出使用了"Honeywell"和"霍尼威尔"标识。被告使用的"Honeywell"
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Honeywell"商标的字母组合、排列、字音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Honeywell"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的"霍尼威尔"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霍尼韦尔"商标相比较,其中"霍、尼、尔"三个字完全相同,只有"威"与"韦"不同,但二者读音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混淆。被告在其生产的散热器上使用"Honeywell"
和"霍尼威尔"标识,虽然其商品类别与原告商标专用权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是同一类别,因被告对"Honeywel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没有异议,本案中也认定了"霍尼韦尔"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可以给予特殊的保护,即可以跨类保护。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或误认为与原告公司有特殊联系,使他人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减低了"Honeywell"和"霍尼韦尔"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唯一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企业成立于2003年9月,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霍尼威尔"作为自己的商号,引人误认为被告公司生产的商品是原告公司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主张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因侵权获得非法利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是生产型企业不是销售型企业,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只要构成侵权,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收取的10万元人民币代理费作为赔偿的依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依法享有"Honeywell"和"霍尼韦尔"注册商标专用权,"霍尼韦尔"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将与原告"Honeywell"商标相同以及与驰名商标"霍尼韦尔"相近似的标识在其公司标牌、办公现场广告标语、产品的内外包装、对外签订的合同文本、产品宣传册、生产车间人员工作服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将"霍尼威尔"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第九条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霍尼威尔字号;
二、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公司标牌、办公现场广告标语、产品的内外包装、对外签订的合同文本、产品宣传册、生产车间人员工作服上使用"Honeywell"和"霍尼威尔"标识;

三、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3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双方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人民币,由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承担3,510元人民币,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担

2,000元人民币(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 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 王晶


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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