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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企业融资并购对我国的启示(3)
www.110.com 2010-08-05 14:59

》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被兼并,但对何种情况下应批准兼并,何种情况下应禁止兼并却无统一标准,这使执法者在实践中无所适从,各管理部门无法作出一致的决定,从而有碍公平,并且不利于国家对兼并的管理。

  三、完善我国企业兼并立法的举措

  (一)制定统一的企业兼并法

  完善企业兼并机制,须有法律保障。目前德国关于企业兼并的法律规定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它以《反对限制竞争法》为核心,结合其他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兼并进行高效有序的调整。而我国现有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等法规不完善且缺乏权威性,难以规范复杂的兼并行为,因此,为加强政府对企业兼并活动的引导和管理,国家立法部门应在总结国内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德、美等国的企业兼并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兼并法》,以填补目前立法上的空白,确保企业兼并行为开放、公平,并有统一法律可依,以减少不必要的冲突和损失。

  (二)确立科学的企业兼并概念

  企业兼并的概念是兼并控制的前提条件。我国在此问题上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采纳兼并概念的广义含义,将企业兼并定义为:如果一个企业通过取得财产、股份、订立合同以及其他方式,能够对另一个企业施加支配性的影响,这两个企业间便出现了兼并(注: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4页。)。

  (三)明确企业兼并的控制机构和控制程序

  由于企业兼并导致的最大恶果是垄断,所以控制企业兼并的机构一般就是反垄断执行机构。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反垄断执行机构滥用权力,德国还规定了其他几个机构共同来管理企业兼并,以相互监督和制约。我国应借鉴德国的经验,建立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来控制企业兼并,并同时规定当事人对其决定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保对兼并的有效控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德国授予联邦经济部长的特许批准权制度,我国目前不宜采用,因为一来过多的控制机构会使兼并案件的裁定程序多、时间长,二是特许批准在我国这样一个未形成法治传统的国家更会破坏反垄断执行机构的权威性。

  对于控制企业兼并的程序,我国可采用合并前申报和合并后登记两种不同的审查程序相结合,并给予执行机构一定的审查期限,以作出禁止兼并与否的决定。对反垄断执行机构的决定不服时,当事人还可向法院起诉。这种程序既保证了国家对兼并的控制,又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控制企业兼并的实体标准

  企业兼并的控制机构在决定禁止或允许一个企业兼并时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德国、美国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以是否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作为禁止企业兼并与否的标准。我国也应采纳此一制度,根据市场份额的多少来认定一企业兼并是否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决定禁止此企业兼并与否。

  (五)规定全面合理的制裁方式

  国家能否有效地控制企业兼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对其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我国企业兼并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一套全面合理的制裁方式,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种:

  1.发布禁令。对于一个不符合企业兼并条件,可能造成垄断的企业兼并,反垄断执行机构可以发布禁令,禁止其实行。

  2.行政罚款。对于一些严重违反企业兼并法或因违反反垄断执行机构发布的禁令而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反垄断执行机构应对其课以罚款。

  3.民事损害赔偿。因违反企业兼并法的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第三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如实施被禁止的企业兼并造成垄断,以致其他企业不能进入市场,违法者应对其他企业赔偿损失。这种损失一般为可得利益损失,如果难以计算,赔偿额应为违法者因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此外还应包括受害者用于诉讼的费用。

  4.行政损害赔偿。反垄断执行机构是国务院下属的行政机构,对于其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受害者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赔偿应由滥用权力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后的行政机关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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