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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2)
www.110.com 2010-08-05 15:48

  何外国之间的贸易、交易、商业、交通运输和通讯。

  (7)“影响商业”这个词是指在商业范围内妨碍或阻挠商业或商业的

  自由流通,或是已经造成或将要造成妨碍或阻挠商业或商业的自由流通的

  劳资争议。

  (8)“不公平劳工措施”这个词是指本法第八条列举的一切的不公平

  劳工措施。

  (9)“劳资争议”包括任何有关就业规定、期限或条件的争执,包括

  从事谈判、确定、保持、改变或寻求新的就业条件的人们的结社或代表权

  的问题,不问争议人是否与雇主和职工处于亲近的关系。

  (10)“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这个词指的是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

  劳资关系委员会。

  (11)“监工”这个词指的是有权代表雇主雇佣、转移、中止、停止

  工作、召回、提升、解雇、任命、奖励或处分其他职工的任何人,是指负

  责指挥职工或能满足职工的要求或实际上能建议采取这些行动的任何人,

  如果他在行使上述权力时不仅仅是照章办事或秘书性质的而是需要独立作

  出判断的。

  (12)“专业雇员”这个词指的是:

  (a)任何从事下列工作的雇员:(i)同一般脑力劳动、手工劳动、

  机械劳动和体力劳动不一样,主要从事智力劳动而且劳动性质是多方面的;

  (ii)工作中经常需要进行周密的考虑和判断;(iii)劳动的产品或

  结果不能按一定时间来测量;(iv)同一般学校教育、学徒或一般脑力、

  手工或体力劳动中得到的锻炼不一样,通常需要在高等学府或医院经过长

  期专门训练和研究取得的高等科学知识;或是

  (b)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i)已经完成(a)项(iv)目中说

  明的专门训练和研究,(ii)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从事工作,以便取得(a)

  项规定的专业人员的资格。

  (13)在确定某人为他人的“代理人”,使他人对某人的行为负责时,

  某人的特定行为不受事先是否确实受权或之后被认可的支配。

  (14)“医疗卫生机关”这个词包括任何医院、康复医院、保健组织、

  医务室、保育室、康复设施或其它为病人、残废者或老年人服务的机关。

  三: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

  第三条 (a)本法在1947年经劳工管理关系法修改之前创立的

  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将继续是美国的一个机构,但是

  委员会由五人而不是三人组成,由总统根据参议院的意见和赞同予以任命。

  在增加的两名成员中,一名任期为五年而另一名任期为两年。他们的继任

  者以及其他成员的继任者,任期各为五年,但是如出现空缺,则被任命填

  补空缺的人的任期只是被填补者留下未完成的任期。总统必须任命一名成

  员为委员会主席。总统在接到通知和听证后,得因委员会任何成员玩忽职

  责和渎职而将其解职,但不得因任何其它原因将其解职。

  (b)委员会有权将其本身所行使的任何一部分或全部权力授予三个

  或三个以上的成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还有权将本法第九条赋予的权力授

  予其在各地区的总监,以便确定得参加集体谈判的适当单位,进行调查和

  准备听证并确定是否存在代表权问题,并根据本法第九条(c)款或(e)

  款的规定下令举行选举或秘密投票并审核其结果;委员会在接到任何有关

  人员提出的请求后,得审查一位地区总监根据本款受权采取的任何行动,

  但除非委员会专门下令,这种审查不得制止地区总监采取的任何行动。委

  员会出现一个空缺时,其余成员行使委员会全部权力的权利不受损害,而

  且委员会三名成员在任何时候都构成法定人数,而委员会根据本款第一句

  文字规定的小组的法定人数为二人。委员会得备有正式印章,并经合法手

  续通知有关方面。

  (c)委员会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必须向国会和总统提出书面

  报告、详细说明它处理过的案件、作出的决定、委员会雇佣或监督下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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