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逐级上报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和核准申请表(附件1);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六)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规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范围:除核准范围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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