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司清算 > 公司清算头条 >
解散后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架构(3)
www.110.com 2010-08-04 14:18

担当也就不难理解了,对此,概念上的廓清,逻辑上的清理,国外立法例的借鉴,实务中的考量就显得尤为必要。

  1、概念上的廓清。值得注意的是,本文中实际上提到了几个相近或者相似的术语,包括解散、撤销、吊销、歇业、关闭、终止、消灭、注销等,实际上与之相关的还包括破产、分立合并。这些概念术语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及立法中经常出现,其实质含义为何,似乎我们从来没有认真的进行界定,有时甚至同一部法律文件中使用同一个术语却又有不同的内涵。实际上,之所以出现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也一定程度上同对各个概念的理解的不同有关,如第一种观点将吊销、注销等概念等同于法人的终止,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吊销、注销仅仅是法人终止程序的开始。那末,如何界定这些术语呢?我们会发现,越是新近的立法文件其概念的使用越规范,越科学,由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1993年《公司法》再到2002年的《最高法院关于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概念术语的使用趋向明确化、具体化和规范化。按照《征求意见稿》之界定,所谓解散包括:(一)企业法人自动歇业的;(二)被开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撤销、关闭的;(三)企业投资者申请注销的;(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予以注销的;(五)公司依据《公司法》190条第(一)、(二)项规定解散的;以及企业法人因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解散。由此可见,所谓解散实为一个综合概念,含义甚广,它不仅包含企业法人自主的解散,例如按《公司法》19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解散与企业法人因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解散以及企业投资者申请注销的解散和自动歇业的解散,还包括强制的解散,如撤销、关闭、吊销。同时,从该文件中我们还不难发现,所谓的解散是一个过程,是企业法人走向死亡的开始程序,它不同于消灭和终止,后者是一种状态,是企业法人人格丧失的一种状态,所谓的消灭、终止、死亡含义并没有什么差别,它都是描述了企业法人人格丧失的一种事实。在进行了术语概念的简单分析后,我们不禁要问,我们究竟应当采用概念不分的立法模式呢?还是应采用一种概念准确,各有内涵,上下分级,内容确定的立法模式呢?很明显,后一种模式有助于我们准确的区分企业法人的不同存在状态,将行政管理的手段与民事主体资格的授予相区别,避免行政处罚的措施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不必要的混乱,并对于确立法律的精确严肃性也大有裨益,这种正本清源,廓清概念,规范运用的思路已经得到了相当多的学者与实务部门的有识之士的肯认。11

  2、逻辑上的清理。既然概念廓清下的所谓的撤销、吊销、关闭、申请注销、歇业等(以下统称解散)都是解散制度中的一个事由,而解散只是企业法人走向死亡历程中的一个原因或者一个导火索,那末企业法人走向死亡历程又是怎样的呢?笔者以为,该历程的路径应当是:解散事由出现-清算(企业法人人格虽未消灭,但行为能力受限。)-注销登记(企业法人人格消灭)-公告。作为这一进程的例外,当企业法人由于合并分立而解散的特殊情况下,有时可不经清算直接进入注销登记程序,当然,这种情况仅作为一种非常态出现,一般企业法人的死亡历程的路径是不可改变的,也即清算程序由于关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众多债权人之利益是法定的强制性程序,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的删略。12所以,企业法人解散后未经清算之强制性程序其法人人格并不即刻消灭,而只是处于一种行为能力受限的状态,这种状态有的学者认为是一种清算法人,有的则认为是原来法人的一种延续,13但无论如何未经清算之程序的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毫无疑问将继续存在直到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