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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一案(2)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另查明,1、王延明生前独身,无配偶和儿女,无父母,其近亲属有哥哥王延安、弟弟王延强、王延华、妹妹王延荣,四位近亲属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2002年国家上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2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垦利县公安局永安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王延明传讯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工作人员2001年8月19日对王延明传讯时,王延明身体状况良好,神志清醒,而在被告所属的下镇警区被询问后却出现了王延明本人不能上车,而由工作人员扶到车上等情形,这表明这期间王延明身体状况发生了变化。虽然被告否认对王延明实施人身伤害,但从原、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特别是东营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和垦利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记载,王延明头部有外伤和脑挫裂伤,身体有软组织损伤,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的诱发因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王延明的身体状况急剧变化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推定王延明身体状况的明显变化是在传讯期间所致。被告主张王延明神志不清是饮酒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延明饮酒,另一方面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延明在离开下镇警区时,身体状况明显不佳,已处于身体的危难状态,而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尽到救治义务,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而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未尽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人民警察的职责,因此王延明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广饶县法院(2002)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其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及时对本案作出行政确认和解决行政赔偿部分是必要的。赔偿金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自身原因加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丧葬费支出均包括在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之内,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2003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未发布,可参照2002年的数据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垦利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王延安等人对王延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9064元(200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22元,20倍的60%)、医疗费5566.91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共计155630.91元。

  垦利县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1年8月19日21时,我局永安派出所下镇警区周连营、李财林依法将争吵的王延明(死者)、邓兆(召)亮传到警区办公室。经询问了解到,2001年8月19日19时许,两人因锁事,在邓家门口发生对骂。警区工作人员在询问王延明时,王自称头痛、喝了酒,说话语无伦次,警区向永安派出所汇报情况后,通知四合村会计肖广忠找车把王延明、邓兆(召)亮接回村。晚11时许,肖广忠雇用汇源饭店店主田洪生的双排四轮农用车,由田洪生驾车和两名服务员将王、邓送回四合村。8月20日6时左右,村民发现王延明在村南路边沟里趴着,村主任李振海通知王延明的二哥王延安,王延安夫妇不管。9时许,永安派出所接到肖广忠的电话,即派员赶到现场,并与下镇医院联系,将盖医生接至现场为王作了检查,盖建议将王送往医院治疗,其兄王延安怕花钱不同意王延明住院治疗,永安派出所民警见此情景便将王延明送回家中进行输液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药费。下午2时许,王延明的妹妹王延荣夫妇自滨州赶到四合村,将王延明送至垦利县医院,医院对王延明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8月21日凌晨4时10分死亡。8时30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称王延明死亡系派出所刑讯逼供所致。8月22时,我局接到检察院举报中心转办函,即抽掉专门人员对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对王延明死亡的原因报请市公安局做了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在调查和鉴定中没有发现任何刑讯逼供的迹象。2002年9月19日,东营市公安局对王延明死亡鉴定结论是:“脑血管畸形,并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延明死亡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脑血管畸形,并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亡的诱发原因”。上诉人认为“情绪激动等因素”不是公安机关所为,他与别人争吵才是情绪激动的主要因素。另外,一审认为东营市公安局鉴定结论王延明头部有外伤和脑挫裂伤与鉴定事实不符,在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中,无此结论,又王延明有饮酒史,但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王延明饮酒不符合当时客观情况,该认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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