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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构想(2)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2002 年最高法院号召各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采用听证程序,我省法院也于当年制定公布实施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要求全省法院赔偿委员会遵照执行。该规定十四条规定“听证参加人享有就司法赔偿有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力,十五条又规定,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如实陈述,依法举证、质证”的义务。2004年7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释明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一)要求赔偿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外,应当提供证明司法侵权损害事实与结果的证据,以及赔偿范围方式和赔偿的法律依据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此规定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较大发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但是规定的结果责任是“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 ,不是确定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解决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我国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二、司法赔偿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的属性比较及举证责任的可借鉴性

    司法赔偿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各有自身的特性,又有其共性。

    (一)侵权主体。司法赔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司法机关(即行使司法权的公安、检察、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民事案件中的侵权损害案件的侵权主体一方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行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责任主体。司法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其责任主体与侵权主体不一致;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就是侵权主体(除极少数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外);行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国家。

    (三)主体的地位、信息占有的特点。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双方均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平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参加民事活动,各方掌握信息资料优势平等。行政案件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行政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一般享有调查等权利,具有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资料的优势,而原告处于被管理的被动、弱势地位,掌握、占有较少的信息资料。

    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被请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依法享有国家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其权利带有国家强制力的特征,在司法活动中起决定、支配性的作用,处于优势地位,与行政案件的被告国家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相比较,具有更强的特点,在司法活动中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而赔偿请求人处于弱势地位,占有控制的信息资料较少。

    (四)争议的原因、内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方式。从争议的原因、内容看,司法赔偿案件是由于司法机关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进行的赔偿。民事案件中的侵权赔偿案件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对方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都是原告方和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被侵犯。行政案件的形成原因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司法赔偿案件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相似,都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都是代表国家的管理行为,行政案件与司法赔偿案件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前者可以是现实的损害,也可能是潜在、间接的损害,后者是已经造成的直接损害(虽然也会造成间接损害,赔偿法规定间接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对二者处理的方式不同,前者是法院裁判维持、撤销、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等,后者是法院决定是否赔、如何赔、赔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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